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
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
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
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項請求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1、2
之土地、編號4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係以房屋及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各該房屋、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即如附表編號
1、2、4之價額欄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4,763,230元(計算式:194,652元+4,383,378
元+185,200元=4,763,230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其中原告乙○○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2,586,694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86,694元;至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癸○○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
下同)8,838,534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2,586,694
元,所餘遺產總額為6,251,840元。再依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
1計算,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62,960
元(計算式:6,251,840元×1/4=1,562,960元)。又原告主
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
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
應合併計算。綜上,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8,912,884元(計算式:4,763,230元+2,586,694元+1,562,9
60元=8,912,88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2,88
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86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4,652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383,378元 同上 3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1,542,800元 同上 4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85,2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5 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14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6 中華郵政高雄林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44,254元 ⒈同上 ⒉此數額含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5月8日提領43,000元應計入癸○○遺產 7 中華郵政高雄林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 573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8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48元 同上 9 臺東縣○○地區○○○○0○號:0000000000000000) 1,145元 依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支票存摺對帳單所載112年5月9日餘額 10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行存款 5,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11 對被告甲○○之債權 20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自被繼承人癸○○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帳戶提領74,000元、134,000元,共計208,000元,應計入癸○○遺產。 12 對被告甲○○之債權 271,870元 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2年5月7日至114年5月6日止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2、4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應計入癸○○遺產。 合計 8,838,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