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0號
KSYV,114,家聲抗,1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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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蕭○○


林○○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第一審裁定主文第二項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原裁定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下逕稱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丙○○為甲○○之共同 監護人,暨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 抗告,是本院僅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過去獨自承擔照料甲○○及全家人之經 濟及生活起居多年,導致身心狀況不佳,精神已瀕臨崩潰,



需仰賴藥物治療,實不適合再擔任甲○○之監護人,原裁定主 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擔任甲○○之共同監護人,實有違誤,請 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為甲○○之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 。
二、關係人丙○○(即甲○○之姐)則以:伊雖經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 定為甲○○之共同監護人,然伊自國中後即在外自力更生,與 原生家庭連結薄弱,復無工作收入,且現居南投縣,與甲○○ 之住所即高雄市距離甚遠,實不適合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 。
三、經查: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丙○ ○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為監護人,嗣經原審認甲○○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此部分業已確定),並選定抗告人及丙○○為甲○○之共同監 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因抗告人及丙○○均表示不適任甲○○之監護人,本院為 調查甲○○之監護人人選,爰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此節進行 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以下詳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9 號調查報告,參抗告卷第83-93頁):
 1.丁○○○(即甲○○之母)及乙○○(即甲○○之兄)過往雖與甲○○同住 ,惟乙○○應未能善待甲○○,丁○○○亦缺乏保護甲○○之能力, 丁○○○、乙○○身心狀況不佳,經濟困頓,缺乏處理一般事務



之能力,對甲○○現況毫無了解意願與關心,曾扣留甲○○身障 補助款,侵害甲○○權益。是以,丁○○○及乙○○各項客觀條件 上,不宜擔任甲○○之監護人。
 2.丙○○成長經歷受原生家庭所累,又對未來充滿擔憂,其過往 之創傷及對未來之莫名恐懼,似乎壓得丙○○無法喘過氣來, 致影響其身心狀況,明顯有低自我價值認知、焦慮、情緒不 穩定、憂鬱、不想出門之社交退縮等情狀。於此情況下,丙 ○○自然無力承擔監護人之責,以確保婚姻表面和諧,其主觀 上無監護意願,客觀上與甲○○手足情誼不深、身心狀況難謂 健康、經濟狀況難謂有餘力之情況下,不宜擔任甲○○之監護 人。
 3.抗告人在丙○○脫離原生家庭後,獨自承擔照顧家人的責任, 包括處理丁○○○與乙○○(有情緒與肢體暴力問題)相關事宜 ,並於甲○○車禍後協助處理並探望。抗告人雖擔起家中重擔 與擔憂家人安危,然下意識也擔憂自身安危,抑或想與原生 家庭保持著距離,其與家人間之情感與關係相當複雜且矛盾 。在經濟方面,抗告人收入不穩定,雖兼職兩份工作能維持 平衡,但應無餘力長期負擔甲○○相關花費或其他大筆開銷。 抗告人初始雖有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然隨著甲○○之醫療 、安置、訴訟等一系列程序接踵而至後,抗告人無法承受此 重大壓力,故態度轉而消極、躲避、情緒不穩定,致甲○○轉 安置老人養護中心時無家屬簽章、甲○○車禍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部分亦尚未提出聲請。經綜合調查與觀察,抗告人已出現 睡眠、情緒與行為等方面之問題,認知負面,有自卑不敢邁 入婚姻之低自我價值感,心理明顯感到痛苦,缺乏因應壓力 之能力,致躲避與退縮。又抗告人自小曾遭受大面積燒燙傷 ,致遭霸凌,如今胸部、腋下及肩背部有傷口攣縮、化膿等 情,近年已經過兩次手術重建,近期可能再接受第三次手術 治療。是以,抗告人身心已然承受過重之傷與痛,恐無餘力 擔任甲○○之監護人。
 4.綜合調查結果顯示,林家成員涉及精神障礙議題,丁○○○及 其已逝夫婿應屬於明顯的精障發病者,乙○○則疑似發病但未 經專業醫療診斷。丁○○○與乙○○因病情客觀上無法監護甲○○ ,丙○○與抗告人則成長於精障家庭,成長歷程不順遂並受有 創傷,青春期即被迫獨立,先後承擔養家責任,承受巨大壓 力。目前,丙○○面臨自組家庭的壓力,抗告人亦承受照顧丁 ○○○及乙○○的壓力,同時處理甲○○車禍相關事宜,其等在經 濟條件不佳之背景下,身心狀況已出現警訊,壓力承受度幾 近爆表,且主觀上皆無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倘由丙○○、 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甲○○後續之醫療、安置、民刑事訴訟、



家屬金援及丙○○身世曝光等壓力將接踵而至,丙○○、抗告人 所承受的「手足風險」恐誘發其等創傷經驗。更重要者係, 考量甲○○車禍民事求償期限將至,在林家家屬上述主、客觀 因素導致甲○○相關權益事務延宕的情況下,本案不宜由林家 家屬擔任甲○○之監護人,宜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甲○○監 護人,較符合甲○○的最佳利益。
 ㈣準此,參諸上開調查結果,顯示甲○○之最近親屬當中,丁○○○ 及乙○○均有精神障礙問題,其等自身之身心狀況及處理事務 之能力已不佳,對甲○○現況亦無關心之意願,甚至曾侵害甲 ○○之權益,顯不適合擔任甲○○之監護人。至於抗告人雖長期 負擔甲○○及其他家人之家庭事務,然現亦已產生精神問題, 身體狀況亦不佳,致其對於甲○○之各項事務態度轉趨消極, 不僅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甚至因此導致甲○○之醫療、安置 事務產生延宕,甲○○對他人之另案民事請求權亦因此可能罹 於時效,可見若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亦不符甲○○之 最佳利益。而丙○○則不僅主觀上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客觀 上其身心狀況不佳,復由於其成長背景,導致其與甲○○等原 生家庭成員之情感連結甚為薄弱,且其現已另組家庭居住於 南投縣,亦難以照護、協助現居高雄市之甲○○,自同樣不適 任甲○○之監護人。此外復查無甲○○尚有其他近親適合擔任其 監護人(詳甲○○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參原審卷第123-1 24頁),反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 主管機關,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 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佐以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現亦回函表示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詳該局114年 6月23日高市社無字第11470285400號函,參抗告卷第183頁) ,是由該局局長負責養護及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及丙○○擔任甲○○之共同 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 選定監護人人選之部分,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針對原裁定 主文第2項雖僅請求廢棄選定抗告人為甲○○共同監護人之部 分,惟依前述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可知法院為監護宣告時 ,就監護人之人選,本有依職權加以選任之責,就監護人之 人選,應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 之範圍將直接影響本件監護人之人選,自亦不受抗告聲明之 拘束。據此,本件爰將原裁定主文第2項全部廢棄,且依職 權選定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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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