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
家聲字第167號(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32號(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給付扶養費事
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該案下稱原審108號)、反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聲字第167號,該案下稱原審16
7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32號,該案下稱原審332號)之合併裁定(下合稱原確定
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裁定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8號卷㈢第253頁),係屬家事非訟事
件之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甲○○於114年3月6日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4號卷第7頁),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丙○○國小三年級時手骨
折,甲○○有帶其去中醫看診,花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
晚上睡前還要熱敷手腕,此後丙○○就住在永吉路外公家。再
審相對人之父親癸○○過世後,再審相對人之姑姑直接要其過
去接再審相對人丁○○回家,再審相對人之祖父領走癸○○一半
保險金,卻把孩子丟給甲○○扶養,也不前來探視。因再審相
對人之外公外婆年邁,且無能力扶養其等,只是幫忙照看,
好讓甲○○無後顧之憂在外賺錢養家,而甲○○為扶養子女從事
八大行業,也有給付金錢予再審相對人之外公外婆,甲○○之
胞妹壬○○對兩造上開互動情形知之甚詳。嗣丙○○、丁○○分別
為15歲、18歲時,兩造一同搬至三重居住,其早上下班買菜
,晚上煮菜等子女回家才出門上晚班,兩造也會各自流輪做
家務,其每月給2千元之零用錢至丙○○五專畢業、丁○○離家
為止。丁○○17歲時因偷錢在警察局寫悔過書,又結交損友,
致荒廢學業沒畢業,甲○○亦曾至南港高工探視丁○○4次均遭
拒絕,上情有曾於南港高工任教之辛○○老師可資為證。又甲
○○係為胞弟作保無法貸款,才用丙○○名義貸款,但前12期都
是甲○○自行繳費,直到丙○○和男友同住後才由丙○○繳納,難
道當時丙○○23歲不能分攤家庭費用嗎?是以,甲○○為子女付
出甚多,並非原確定裁定所載全無付出或有辱罵之情。則就
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事件(即對原審108號案),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陳報新證人即甲○○之胞妹壬
○○、辛○○老師。另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3號事件(
即對原審167、332號案),因原確定裁定之證人乙○○為80年
出生,85年時乙○○之父親在基隆買房子就搬出永吉路住處,
故乙○○與再審相對人同住時才5、6歲,可以當證人嗎?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 甲○○至學校查無丁○○畢業證書,則丁○○偽造其有畢業,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另甲○○現陳報與 胞妹壬○○之錄音談話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爰依法提出再審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丙○○則以:丙○○國小三年級摔傷右手骨折,係由癌症 末期之父親癸○○帶往大醫學急診並接受手術,手術費用、術 後復健及生活照護亦全由癸○○負責。癸○○過世後,丙○○居住 於永吉路外婆家期間,甲○○並無一同居住或照料生活起居, 18歲前未曾提供實質支持。18至20歲之短暫同住期間,甲○○ 並無提供日常生活費用,丙○○均憑一己之力半工半讀與申辦 學貸,勉力為生,丙○○年滿20歲時,甲○○要求丙○○擱置學業 ,外出尋覓全職工作,更不顧丙○○當時薪資微薄且背負學貸 ,竟要求丙○○申辦汽車貸款25萬元供其使用,隨後迫使丙○○
搬走,致丙○○必須獨自生活並負擔龐大債務,甲○○對丙○○艱 苦情境不聞不問,20年來形同陌路。現丙○○獨自扶養一女, 生活不易,甲○○卻於多年後突然聯絡,丙○○得知其無業欠債 且生活困苦,而於心不忍,乃盡力為甲○○謀職與租屋,並向 朋友借調資金供其度日。然甲○○在身體尚可時,卻不外出工 作,甚至以不雅詞彙辱罵丙○○,情緒勒索表示丙○○對其付出 尚有不足,故甲○○除未盡為人母之扶養義務,更未曾慰問關 心丙○○之生長歷程,甚至有言語精神暴力、經濟壓迫之情形 ,是甲○○前開所述均為不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相對人丁○○則以:甲○○離婚後從未探視過兒女,父親癸○○過 世後,甲○○不顧丁○○想留在姑姑家的意願,將其強行押上車 帶走,致日後與父輩親戚完全中斷聯絡。甲○○對丁○○亦有言 語恐嚇、威脅趕出家門之情,也時常因情緒暴怒毆打兒女並 索取金錢,更將丁○○打工之薪資佔為己用,致丁○○生活陷入 困難,經常挨餓,嗣又狠心將當時未成年之丁○○趕出家門, 不管死活亦不曾聯絡,致丁○○精神折磨、心靈受創,上情於 原審均有證人作證。故甲○○說詞反覆不實,一昧只想利用傷 害兒女索取金錢,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 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知其事由而 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 件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即對原 審108號案):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 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 2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 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 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若以發見 該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 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即 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裁定意旨參照)。
2.查甲○○主張應傳喚證人壬○○、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是甲○○執 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 採。
(二)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免除扶養義務、114年度家聲 再字第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部分(即對原審167、33 2號案):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甲○○對丙○○、丁○○故意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其等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 義務,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丙○○、丁○○對於甲○○之扶養 義務自113年1月13日起均應予免除,依前揭說明,亦無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情形。甲○○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偽造或變造之 犯罪行為,係以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甲○○主張其至學校查無丁○○畢業證書,則丁○○偽造其 有畢業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有何人因此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 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則甲○○主張原確定
裁定有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合法。
3.至甲○○以其提出與壬○○間之錄音談話內容為新證據,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之事由云云,顯 係以其發現之人證壬○○與壬○○所提之新證據合用為證,依前 開說明,亦不得據為該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三)更況,本件綜觀甲○○前開再審之主張及所引證據,即聲請調 查證人壬○○(含甲○○與壬○○間之錄音對話內容)、證人辛○○ 及質疑原審證人乙○○證言不實等節,均非甲○○於原裁定判決 審理中所不知悉或尚未發生而不及在抗告程序主張者,自非 不得依抗告程序以求救濟,惟甲○○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後 ,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坐令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甲○○亦 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限制,不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再據以提起再審之 聲請。
七、從而,再審聲請人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 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