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
○○○
○○○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四二九號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因聲請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29號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扶養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無法表達及理解他人意思,已無程序能力,故系
爭扶養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之社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扶養事件卷宗無訛,而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級一節,亦有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14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為具體表達及參
與,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一事,自屬有據
。本院觀諸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經本院函詢是否同意擔任特別
代理人,迄未有任何回應等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經本院
函詢後亦已回覆因相對人非其服務個案,介入有失妥適,宜
另選任專業人士擔任等語在卷,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相對人
已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林志揚律師具法
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系爭扶養事件客觀上並無
利害衝突之虞,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亦查無其餘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
形,是認由林志揚律師擔任相對人在系爭扶養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林志揚律
師於系爭扶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
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5,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