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朱李月星
代 理 人 朱欽賢
相 對 人 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關係人丙○○、甲○○均為聲請人
之子女。聲請人因年老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且罹患
肺癌、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全身病痛,爰依法向相對人請
求扶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4,000元整,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延給付,
視為其後6期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為單親母親,獨自負擔家庭所有支
出,尤以二名子女尚未自立,經濟壓力沉重。其中一人年約
27歲,正處待業階段,無固定收入;另一人年約21歲,即將
大學畢業,仍需當兵後才能去工作,兩名子女均需由相對人
扶養。相對人僅具國中學歷,無高等專業技能,現於日勝發
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員,屬基層勞工,勞動條件艱困,實領薪
資每月約27,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其他可供變現
之資產,每月租屋支出為7,000元,尚須負擔生活基本開銷
(如水電、交通、伙食等),餘額所剩無幾。另依據高雄市
政府公告之113年度基本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0,050元,相對
人即便收入約為27,000元,扣除租金與基本生活支出後,實
無餘裕另行負擔他人扶養費用。是以,聲請人所提扶養費之
請求,已超出相對人實際扶養能力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甲○○均為其子女乙節,有兩造及
丙○○、甲○○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信
為真實。是相對人、丙○○、甲○○均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113年之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總額,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5至111、225、227頁),且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
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自113年1月起
調整為4,049元),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3日高
市社救助字第114308465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
),復衡以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等
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維持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既已無工作能力及自力謀生之資力,請求相對人負擔
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㈢又相對人與丙○○、甲○○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應各依渠等
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相對人自
陳現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7,000元,其112、113年之所得
分別為88,352元、175,092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
0元;丙○○自陳現任長榮儲運公司代檢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
,其112、113年之所得分別為606,972元、697,457元,名下
有不動產8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061,741元;甲○○112
、113年所得分別為61,600元、218,31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相對人及丙○○、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59至191、215、2
29至233頁),本院認相對人、丙○○、甲○○應以1:2:1之比
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㈣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參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生
活必要費用為19,248元,兼衡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4,049元,並綜合考量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
已高齡74歲,無謀生能力,且患有肺癌、失智症、帕金森氏
症等疾患,綜衡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基本支出等情,則聲請
人每月尚需扶養費用為14,000元。依本院前已認定相對人、
丙○○、甲○○3人應按1:2: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是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500元。至於相對人
固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該等費用,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相對人對於父母親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乃以聲請人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
,並非如相對人所認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另相對人之子女皆已成年,依
法均無需由相對人負責扶養,故相對人前開所辯,尚可透過
相對人或其子女努力增加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是相
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