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依容
邱金福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仟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丙○○、甲○○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關係人丁○○均為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子女。聲請人2人均已年老體衰,屆退休年齡,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並無資力可資維持基本生活,2人目前每月僅依賴丙○○之國民年金及甲○○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維生,顯難維持基本生活,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正值青壯年,具備謀生能力,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7,303元,應由相對人與丁○○各負擔2分之1,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8,652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8,652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均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8,652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均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意見之表
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
所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與關係人丁○○均為其等之子女
乙節,有兩造及丁○○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家補卷第11
至15頁),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丁○○均為聲請人2人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2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2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家補卷第21
至27頁),而聲請人丙○○於111年、112、113年之所得分
別為358,948元、373,000、137,350元,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1筆,財產總額2,780元;聲請人甲○○於111年、112年
、113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見本院家聲卷第23至39、205至211頁)。而聲請人
丙○○自113年1月起迄今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
459元;聲請人甲○○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
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3098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4年4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413123280號函附卷足參(見
本院家聲卷第157至163頁)。復衡以聲請人2人居住在高
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6,04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2人確無法維
持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雖於本件
調解程序中與丁○○達成協議,由丁○○自113年9月起按月各
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4,000元(見本院家聲卷第133、1
34頁),惟綜上衡諸聲請人2人目前之財產與身體狀況,
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成年
子女,依法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2人既已無工
作能力及其餘收入,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是相對人自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對於聲請人2人之扶
養義務。
㈣在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到庭陳述之情形下,本
院審酌相對人現年約44歲,丁○○約歲46歲,其等均為聲請
人2人之成年子女,正值青壯年,均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考量相對人111、112、113年之所得分別為58,555元、5
8,557、58,542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10元
;丁○○111、112、113年所得分別為529,866元、529,126
、523,77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及丁○○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聲
卷第41至59頁)。是本院認相對人與丁○○應以1:1之比例
分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㈤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2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
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
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最低生活費等資訊,兼衡聲請人丙○○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甲○○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已如前述,並綜合考量聲請人2人現均年屆
高齡,無謀生能力,且均患有慢性疾病,丙○○有高血壓、
糖尿病病史,甲○○亦曾罹患血癌,現腳部骨折需在家休養
,另兩人並無自有住宅,現居所為承租房屋,每月房租5,
000元(見本院家聲卷第199頁),綜衡醫療照護、居住費
用及日常生活基本支出等情,認丙○○每月尚需扶養費用為
13,000元,甲○○每月尚需扶養費用為14,000元。而依本院
前已認定相對人與丁○○應各負擔2分之1比例,且聲請人2
人與丁○○之調解筆錄內容不影響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比例,
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為6,500元、應
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為7,000元。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
月9日(見本院家聲卷第99頁,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10
月2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3 年11月8日之翌日即同
年月9日為起算日),至聲請人丙○○、甲○○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丙○○、甲○○扶養費各6,500元、7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金額則應予駁回。
㈦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
益。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
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