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梁富釧
非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梁仲荻
梁瑋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乙○○各負擔四分之一,由相對人
甲○○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前妻(民國83年8月22日
離婚)江秀子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甲○○、乙○○。因聲請
人中風無法工作,租屋獨居,每月領取租屋補貼新臺幣(下
同)4,320元、老人補助4,164元,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女,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扶養比例各
1/2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1
119條、第1120條但書等扶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
明:相對人甲○○、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958
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十二期視為
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乃相對人甲○○、乙○○之父,兩造間為父子關係,有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89號卷第11
至15頁,該卷宗下稱「家補卷」)。相對人甲○○、乙○○既為
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
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甚詳。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1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0元、0元,名下則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另
於社會福利部分,聲請人僅按月領取租屋補貼4,320元、老
人補助4,164元,乃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之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社會福利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綜觀
聲請人前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
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
人甲○○、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其扶養
費8,95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
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
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
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上述已得領取
之社會補助,以每月13,2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甲○○於111
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56,700元、513,200元,名下財
產總額為672,920元;相對人乙○○於111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0元、0元,名下則無財產,惟最近一年(105年)之
職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此有相對人甲○○、乙○○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相對人乙○○勞保、就保、職保
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第85頁),是本院
審酌上述事證,相對人甲○○、乙○○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比
例為2:1。即相對人甲○○、乙○○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
養費,分別為8,800元、4,400元(計算式:13,200*2/3=8,8
00,13,200*1/3=4,400),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上述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8,800
元、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