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家事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2項復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3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再參民國92年2
月7日公布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
「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
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
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
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
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
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是法院之訴訟文書雖以寄存
方式而為送達,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仍應以實際
領取時為送達之時。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聲字第107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本院依抗告人戶籍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系爭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
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5
月2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抗告
人係於同年月31日領取系爭裁定,此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傳
真抗告人親自簽領郵件之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系爭
裁定應於114年5月31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案抗告
期間自翌日即同年6月1日起算10日,至同年6月10日即已屆
滿(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11
4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存卷可憑,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