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75號
KSYV,114,家繼訴,7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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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住同上 陳慧珊 住同上
張恩綺
被 告 己○○

丁○○

甲○○○

庚○○

丙○○

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
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
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嗣更正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如附表
一所示,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戊○○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48,76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
108年6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繼承而與
戊○○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戊○○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
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戊○○
之權利,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告及
被代位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案除被代位人戊○○到庭表示:希望能分期償還債務等語之
外,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65頁),並有高雄○○○○○○○○
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
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
繼承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55至1
69頁、第277至300頁),而本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陳述,亦均未具狀對此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戊○○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未果,且戊○○到
庭自述目前無力清償,足認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
繼承人乙○○於108年6月1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為被告及戊○○所繼承,現為被告與戊○○公同共有,有前述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
割之情形,迄今仍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繼承人乙○○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多屬不
動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
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
此外其餘遺產之存款部分,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如按應繼
分平均分配,對各繼承人而言,亦屬公平。從而,本院考量
上開遺產之性質、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故認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同上。 4 存款 鳳山區農會○○分部 24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六分之一 2 丁○○ 六分之一 3 甲○○○ 六分之一 4 庚○○ 六分之一 5 丙○○ 六分之一 6 戊○○ (被代位人) 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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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