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50號
KSYV,114,家繼訴,50,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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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朱俐蒨

被代位人 陳韋樵律師即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
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政男積欠原告債務,其因繼承取得
遺產,卻未予分割,原告爰訴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
產云云。
 ㈡惟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
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若
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本院
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發函命補正(見本院卷第143頁),
嗣並於同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上開裁定於同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55、183頁)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三、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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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