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固有明定。然按家事事
件法第3 條第3 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
財產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
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
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
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準此,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
事訴訟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所應適用之程式法理
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且有於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加以
解決必要者,始足當之。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
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
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
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
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甲○○之母親乙○○○遺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甲○○因積
欠原告債務,被告始合意由被告丙○○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
告間就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依此原因事實所示
,本件並未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其事件性質
與身分調整無關,核其所涉者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所定之丙類事件。且當事人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其他家
事訴訟事件在本院繫屬,而有為統合處理之必要、當事人並
未就本案為陳述,經本院裁定自行處理,是本院就本件非屬
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及前金區,又被告等
人分別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前金區、前鎮區、大樹區,依
首開規定,本案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1552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1552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1552 4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 全 5 高雄市○○區○○巷000 號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