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30號
KSYV,114,家繼訴,3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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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楊紋卉
被 告 丙OO
乙OO
甲OO
被代位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明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丁○○部分)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丁○○亦為本件被繼承人張明章之繼承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丁○○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丁○○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參加訴訟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4,
030元及利息未償,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
張明章即丁○○之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由丁○○與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丁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
明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於丁○○有上開債權,而被繼承人張明章已歿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丁○○及被告為張明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丁○○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
、高雄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張
明章、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3年9月30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1132602811號函附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5至63、91至99、101至103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又被告並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有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丁○○有怠
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丁○○無從按應繼分
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
位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
無不合。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查丁○○與被告為張明章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
關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無證據可認丁○○與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部權利範圍有特約約定,故丁○○與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相同,即如附表二
所示各為4分之1。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
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
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
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丁○○就其與被告繼承自張明章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 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丁○○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 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丁 ○○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明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 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6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二美街16號2樓) 全部 3 存款 高雄二苓郵局(活存) 14萬6,868元 附表二:受告知人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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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