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乙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乙○○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
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合先敘明。
二、另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
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丙○○於75年10月20
日與日本人結婚,嗣於81年6月10日喪失我國國籍,現居於
日本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
14日領一字第114530350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8
3至185頁),並經被告戊○○到庭陳述甚明,應可推定丙○○係
已取得日本國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高雄市,主
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為我國國籍,且住所
均在我國,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
轄權。
三、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
非我國國民,然被繼承人甲○○○為我國國民,有其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
定。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乙○○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300,000元
,並分別於102年9月21日及103年1月29日簽立本票兩張予原
告供作擔保,然迄今均未清償,嗣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經強
制執行未果,並分別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執
字第846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7815號債權憑證,可見乙○○
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乙○○為甲○○○之子女,甲○○○於110年1
0月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
子女除訴外人謝淑敏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即為被
告及乙○○,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乙○○共同繼承,而系爭遺
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尚未分割,因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
償,爰代位乙○○依民法第242條請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丁○○、戊○○:伊不同意分割,因為甲○○○生前有交代不能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420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兩張、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6258號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以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7日函(見本院113 年度家補606號卷《下稱606號卷》第25至26、29至57頁、本院 卷第247頁)為證,是乙○○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堪以認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606號卷第75至77頁) ,可見乙○○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餘僅有一輛已無殘 餘價值之汽車,足認乙○○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則原告主張乙○○已陷於無資力,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 張乙○○怠於行使分割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上開債權 ,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至被告丁○○、戊 ○○雖辯稱甲○○○有交代系爭遺產不能分割云云,然其對於甲○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繼承人間有不為分割之協議 存在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復查無有依法不得 分割之情事,故丁○○、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二)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甲○○○於110年10月6日死亡,死 後遺有系爭遺產,其子女為乙○○、丁○○、丙○○、謝○○及戊○○ 等5人,而謝○○於113年8月15日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5469號准予備查在案(見606號卷第59頁),此有
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8 月26日謝○○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甲○○○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告與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606號卷第37至 73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2月24日財高國稅徵資 字第1132115385號函暨甲○○○遺產稅申報資料、高雄○○○○○○○ ○113年12月27日高市楠戶字第11370610800號函暨甲○○○戶籍 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 131109796號函暨甲○○○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在 卷可參,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是以,甲○○○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乙○ ○及被告共同繼承,而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各如附表 二所載,堪予認定。
(三)又繼承制度係源於血脈與資產之傳承,血源關係不因歸化而 改變,除有法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難認繼承人因歸化他國 而喪失繼承權。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 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日本與我國屬於完全 平等互惠之國家,有內政部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附卷可稽(參606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 ),是本件被告丙○○雖屬日本國籍之外國人,但無受土地法 第18條限制,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並請求按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 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 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遺產應由乙○○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 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乙○○應分擔部分則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000.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0分之1
附表二: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戊○○ 4分之1 4 乙○○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