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現因另案於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甲、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
養之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乙為相對人乙、甲所生之非婚
生子女,經相對人甲認領,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經相對人
乙、甲協議由相對人乙行使。相對人乙、甲均有毒品之前科
,未成年人甲、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在相對人乙
、甲之照顧之下多次反覆生病住院,111年9月2日經兒保疏
忽通報,主管機關安排臨託保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又於11
1年9月21日,未成年人甲、乙之毛髮經檢驗呈現高濃度毒品
反應;112年1月10日,警方查獲相對人甲於居所吸食毒品,
使未成年人甲、乙暴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未成年人甲、乙
經主管機關緊急安置、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甲則因
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113
年4月11日、10月25日及114年1月2日,相對人乙之毛髮均經
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留,顯見相對人乙、甲
均將未成年人甲、乙暴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而相對人甲於
112年10月11日入監,因涉及其他犯罪,刑期長達10年9個月
,無法完成強制親職教育,亦無可能配合家庭處遇,或提供
未成年人任何照顧支持。相對人乙則已與相對人甲分手,工
作、經濟、感情狀況皆不穩定,且仍無法脫離毒品,與親屬
關係惡劣,更無意願提升自身之親職能力。另未成年人甲、
乙之父系親屬及母系親屬皆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乙已
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親屬,考量甲、乙已3歲,而通常之
收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
出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
事件終結前,代為、代受甲、乙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相對人乙、甲則無提出任何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甲對甲、乙之親權,
業據本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
院已受理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
案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4年度
護字第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0
號判決、114年度執聲字第0號裁定,並有本院調取關於甲乙
乙甲之索引卡當事人查詢資料、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審酌相對人乙、甲有多起前案紀
錄,相對人甲現在監服刑中,相對人乙之生活狀況則極度不
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更曾使甲、乙遭受毒品危害
,可見乙甲兩人目前均無法適任甲乙之親權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甲、乙被收
養建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
收出養實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
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而乙多次拒絕配合處遇計畫,甲仍
在監服刑,難期乙、甲就甲、乙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甲、乙
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有違甲、乙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
確定前,應有就代甲、乙為、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
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
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