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51號
KSYV,114,婚,5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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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4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長
男癸○○(均已成年)。詎民國102年3月29日被告大吵大鬧強
迫原告將土地銀行薪資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其控管,原告
為維家庭和諧,僅得妥協。惟被告不顧一家四口開銷大,其
見102年3月29日原告上開帳戶僅餘新台幣(下同)6萬多元
,即誣指原告外遇,並時常出言或傳訊息以粗俗、貶抑之用
語辱罵原告。另被告揮霍無度,除將原告每月薪資花用殆盡
外,還多次逼迫原告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供其花用,致
原告積欠高額借款。112年11月間原告確診舌癌並接受手術
,因不堪被告經常誣指外遇及因金錢問題爭吵,且被告領養
多隻流浪狗,家中衛生環境不佳,原告乃於112年11月29日
出院後搬至甲○○之租屋處居住,又考量將來生活及醫藥費需
求,且被告有名下房屋可居住及學校代課收入,生活應不至
陷入困難,原告乃於112年12月19日將交予被告之土地銀行
金融卡停效。此後被告不斷傳訊息辱罵、騷擾原告及子女,
甚至不顧原告剛開刀、身體虛弱,112年12月21日至租屋處
將原告抓傷並搶奪現金及身分證,嗣後又傳訊息給子女、打
電話或傳訊息給原告上司,揚言讓原告工作不保,被告之家
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32號通常保護
令,被告不服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為抗
告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保護令事件),故被告長年對原告
施以精神虐待及金錢壓榨,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原
告長期遭被告無端謾罵、猜疑,甚至威脅要讓原告失去工作
,被告無法溝通亦不願改善,致原告身心受創極深,依一般
經驗,兩造自無繼續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家用均由被告母親支應,直至102年被 告母親生病無法負擔,當時子女曾透漏被告念研究所上課時 ,原告都不在家,加上常有不出聲來電,見原告神情緊張避 開被告去接電話,其察覺原告行為異常,疑似外遇,才強迫 原告交出薪轉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卻發現帳戶僅餘6萬元, 原告又無法交代金錢流向,更可證實確有外遇。104年間女 兒就讀大學、兒子高三補習,被告無工作,僅得以名下房屋 增貸,另要求原告去貸款、保單借款等,如今被告借貸金額 高達700萬、原告借貸金額僅1,661,498元,則論舉債之數額 ,被告顯高於原告,且被告無浪費金錢之惡習,債務均係用 於家用。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生病未有憐憫云云,惟原告11 2年11月住院期間,被告曾至醫院探望及照顧,帶著教會姊 妹為原告受洗,可見對原告病情極為關心。反觀原告出院後 遲不返家與被告共同處理漏水及照顧15隻犬隻,任由被告負 擔全部家務,復於112年12月19日無預警將土地銀行薪轉帳 戶之金融卡停用,致被告無從提款支應家庭開銷,生活陷入 困境,被告才在112年12月21日拉著原告欲帶其返家,詎原 告竟突然伸腳踢向被告腹部,致被告重心不穩,為保持平衡 始伸手意外抓傷原告臉部,實非故意。又原告離家後變更其 手機號碼,讓被告無法聯繫,被告在此極端無助情形下,情 緒變得劇烈,始不得不傳送訊息予原告上司、子女,希冀原 告能返家處理事務。且原告長期言語辱罵被告,觀其態度、 用語及內容,對比被告傳給原告之訊息,只是剛好回敬而已 ,則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日常對話、互動,難謂係 屬虐待。況原告主張多為往事,縱認為真,既兩造婚姻仍可 持續至今,自不構成民法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者之重 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一)兩造於85年4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會質疑原告102年3月29日交付 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以前之金錢使用及流向,原告也會質疑被 告於102年3月29日以後保管使用土地銀行帳戶以後的金錢使 用及流向而經常吵架。
(三)兩造於112年11月間分居。
(四)被告於兩造於112年11月分居後,有傳訊息給子女揚言讓原 告工作不保。
(五)本院曾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32號通常保護令,被 告不服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為抗告駁回



,並再命被告應完成心理輔導12次及精神治療12個月之處遇 計畫安排。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429頁):
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事由涉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重大事由難 維持婚姻,擇一請求離婚是否有理:
(一)被告長期誣指原告外遇而辱罵原告?
(二)兩造經常會互相質疑金錢使用方式及流向而吵架?(三)兩造於112年11月分居後,被告會傳訊息給子女、打電話或 傳訊息給上司(更○○、壬○○、辛○○),揚言讓原告工作不保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誣指原告外遇而辱罵原告,兩造112年11 月分居後,被告傳訊息給子女、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原告上司 更○○、壬○○、辛○○,揚言讓原告工作不保等節。查被告前於 系爭保護令事件抗告審不爭執其有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 傳送該訊息內容予原告、兩造子女及原告之主管(見本院11 4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卷宗第79頁,該卷證下稱抗告卷),另 據原告之同事更○○於系爭保護令抗告審到庭證稱:大約去年 (113年)7月,被告打電話至辦公室給其,抱怨原告離家出 走,一直聯繫不上,雖然每月給其生活費,但無法承擔生活 ,希望其幫忙聯繫,還表示如果原告持續不理,會想辦法鬧 到原告沒有工作,還說有可能會來辦公室找原告或是想辦法



找到原告,也有提到如果走到這個地步對公司(指萬象館) 也不好等語(見抗告卷第149頁);原告之主管辛○○亦該案 到庭證稱:113年9月6日被告有打電話至其辦公室,表示找 不到原告,有些事情請其轉達,被告表示其現在經濟有困難 ,雖然原告每個月有給其經費,但不足以支應房貸、管理費 、修繕的費用,故希望原告可以出面處理這些事情,如果再 不聯繫的話,可能會對原告做一些讓其沒有工作的陳述等語 (見抗告卷第153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保護令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節所述為真。而夫妻應互相尊 重、包容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 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上開所為言詞攻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人身安全,嚴重干擾原告 之生活及工作,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固抗辯原 告確實有外遇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主 張,尚難憑採。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乃排 除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本件被告就兩造無法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無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審 究原告就難以維持維姻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附此敘明。
(三)按婚姻係夫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 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而是互助 、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本件綜 觀上情,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即對於金錢使用及流向等情事 ,雙方主觀認知不同,致經常爭吵(見前開兩造協議不爭執 事項㈡),缺乏有效性之溝通,且被告屢對原告指摘外遇、 辱罵穢語等言語、精神上暴力,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 人身安全。被告固辯稱其亦長期遭原告實施言語暴力乙節, 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93至401頁、光碟 置卷附證件存置袋),觀諸上開錄音檔內容如附表五所示,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口出該等話語(見本院卷第431頁) 。基此,兩造言談間充滿敵意,並互為謾罵,未能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兩造之感情長期以往,並非和睦,實難以良性 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更遑論平和相處,終致兩造於112年1 1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年,期間被告仍不能自我控制情緒,頻 傳不當訊息予原告、子女、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原告上司,揚 言讓原告工作不保,嚴重干擾原告之生活與工作,致兩造關 係毫無改善,乃至更加敵對,顯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 姻目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 而無實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 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 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告以line傳送原告
編號 時間 內容 證物 1 111年6月20日 「幹你娘的畜牲不如…你每天早中晚幹你老相好幹你姘頭幹到…智能降低哦」 「幹30年的報應…就是全身發臭,神智低能!」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8號卷(下稱暫保卷)第24頁 2 112年2月17日 「每天早中晚幹你王姘頭:10年喔~你以為上帝不知道…畜牲不如!」 暫保卷第27頁 3 112年3月1日 「阿你是吃喝嫖妓賭 幹30年還死不悔改的畜牲!還在早上幹到七晚八晚才上班,下班還幹甩爽才要回來了欸…畜牲」 暫保卷第28頁 4 112年10月18日 「幹你娘」「叫妳姘頭今天又桿整天的死妓女幫你掛」「到死還死要幹」 暫保卷第30頁 5 112年12月20日 「幹你媽雖小~你有見過倒貼得妓女喔!幹,你就喜歡公廁啊!」 暫保卷第37頁
附表二:被告以line方式傳送原告之子癸○○編號 時間 內容 證物 1 113年 「…乙○○現在還把錢照樣拿給他現在養的外遇女,而讓我背所有負債置之不理不睬,要不是有上帝我早就殺了他了,你叫他把所有貸款家用負擔國稅局房屋鐵皮屋錢給我,如果我得賣房屋時,他絕對無法再待在中科院安穩上班 」 暫保卷第42頁
附表三:被告以line方式傳送原告之女甲○○編號 時間 內容 證物 1 113年 「…至於乙○○好戲就要登場,我會分階段性進行…直到他背著臭名將滾出成中科院為止」 「不要說我沒有警告你們!乙○○會滾出中科院欸,而過程會讓他痛不欲生喔!」 暫保卷第43頁
附表四:被告傳訊息予原告之主管壬○○
編號 時間 內容 證物 1 113年8月9日 壬○平安早上好「麻煩您告訴乙○○,…如果讓我需要賣房子生活,那他的工作就也別想做了。」 暫保卷第51頁
附表五:被告提出之光碟譯文
編號 時間 內容 證物 言暴1 112年6月23日 「幹你娘!當作沒看到,死查某!」「這樣誰要掛,浪費我時間 幹你娘!」「幹你娘!曾建森診所那麼近,自己騎摩托車就可以到了,每次都要我帶妳去!妳死!我以後都不願意帶妳去了!妳自己去死!」 本院卷第393頁 言暴2 112年6月30日 「這些死狗從今以後妳都自己帶去放尿放屎,幹你娘!昧死卡緊去死一死!不放就腎臟病死一死!臭支八、死查某,幹妳娘草支巴」「肖查某!死性不改!幹你娘老支巴勒!」 本院卷第395至397頁 言暴3 112年7月27日 「畜生 妳什麼時候要死!給林北的錢花光光死雞掰!」 本院卷第397頁 言暴4 112年8月27日 「垃圾!要出去相幹」「妳有一天沒有出去相幹嗎?死幹女人」「自己只會出去相幹,還罵我這個上班的人。幹你娘!死畜生!垃圾女人」「畜生妳什麼時候要死把林北的錢花光光」 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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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