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04號
KSYV,114,婚,20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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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霓(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謝亞耘(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
霓、謝亞耘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謝采霓謝亞耘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按
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高雄市,惟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謝采霓謝亞耘(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均不 聞不問,於113年4月間復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不知去向, 甚至連被告之母亦向原告表示無法與被告聯絡。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已無夫妻之實,夫妻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兩造 婚姻已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 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
二、親權部份,由於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 之相處融洽,對其個性及喜好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彼此已 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及生活模式。反之,被告於上述時間離 家後,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 不問,並長期未返家,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 由原告單獨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 獨行使。




三、又扶養費部份,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2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6,399元,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應以27,000元為適當,而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付出之勞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負擔各14,0 00元,因此,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4,000元 ,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4,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貳、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聲明第1、3項(即離婚、扶養費部 份)。不同意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萬一原告再婚後,再婚對 象對未成年子女不好怎麼辦。被告家人要幫忙照顧未成年子 女時,原告都要理不理,不是原告家人不幫忙照顧云云。  聲明:同意原告聲明第1、3項。其餘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上述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兩造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152-7頁), 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105 、109),且社工於訪視未成年子女時,亦未能與被告取得 聯繫,有無法訪視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被 告到庭亦表示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應可認原 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分居 之後,已無互動,無共營夫妻生活之積極表現,而被告經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復到庭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其已毫 無維繫婚姻之意欲,更難期兩造夫妻關係能有改善,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 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份: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部分,經回覆略以(按:以下之「兒少」即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經訪視觀察,兒少 各項發展情況良好,與聲請人依附關係佳,評估聲請人具有 友善父母特質與作為,為兒少之主要照顧者與情感依附對象 ,目前兒少年幼且生活與受照顧對象穩定,不宜任意變動主 要照顧者,加以相對人行蹤不明,甚至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商 討兒少重大權益議題......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希望維持 生活現況,並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兒少,動機合情合理並無不 妥等語,相對人部分則無法訪視,有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 視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1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兩造分居且無互動,又被 告本件調解期間復不願到庭,難期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重要事項,能主動或被動與原告妥善溝通 並達成合意,而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受到妥善照顧,無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且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與原告間有緊密依附關係,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雖主張如上,然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
 ㈡本院審酌兩造就各自之經濟狀況,分別主張月收入各約為32, 000元、80,000元,此有陳報狀、本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77、159頁),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人各14,000元部份,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7頁) 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各14,000元之費用,核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應予准許。
 ㈢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如一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依據扶養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 扶養費各1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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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