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結婚,被告因犯詐欺罪
遭通緝,於112年10月離家後,未再與原告互動,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年籍如
主文),被告離家後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起即由原告照顧至今,由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聲明如 主文。
二、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3、15頁),可認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詐欺罪遭通緝於112年10月離家,未再與原 告互動等情,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 刑事判決,依該判決所載,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見被告確有犯詐欺罪遭判刑之情事,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被告因犯詐欺等罪遭判刑,自112年10月離家,目前行 蹤不明,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 基礎動搖,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予准許。三、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人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權利 公約第12條規定:一、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之能 力的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 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與成熟度予以權衡。二、據此,應 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程序中,能夠依 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 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查丙○○、乙○○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本院為定其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原 告之經濟能力、環境均佳,具一定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至今,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喜 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感情佳 ,互動良好,原告亦有支持系統(保母)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被告現遭通緝,行蹤不明,且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母親之 責,以兒童之最佳利益考量,為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
身心發展,評估原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卷 第53-63頁)。
(三)參酌原告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考量原告親職能力、支持系 統佳,收入穩定,未成年子女丙○○、乙○○目前分別為6歲、5 歲,與原告感情親密,互動良好;被告自112年10月離家至 今行蹤不明,亦未負擔扶養費,本院認應由原告單獨任親權 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