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原告婚後因教育理念、生活習慣長期與被告溝通,惟
無法取得共識,原告因被告之性需求多次發生爭吵,被告曾
違反原告意願,壓制原告為性行為,致原告身心俱疲,罹患
焦慮、恐慌及憂鬱症,至今已服藥7年,被告曾在原告發病
情緒失控時,指責原告又在發瘋了,要原告快去吃藥,嚴重
打擊原告人格;又兩造自113年2月分居至今,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表示伊都沒有帶原告去看醫生,然原告 憂鬱症時伊都有陪原告看醫生,且兩造於106年至112年間經 常出遊;又原告主張伊曾有一次強制壓制原告性行為,導致 原告恐慌症,並非事實。原告之憂鬱症、恐慌症,係因原告 壓力大,經常睡不著,須用藥物治療。伊很尊重原告,也很 愛原告,原告把伊趕出去之前,兩造都是好好的,不同意離 婚等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兩造於100年10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有戶籍謄 本為證(卷一第13-17頁),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重度憂鬱症、恐慌症,已提出希望心靈診所及季 宏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79、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認為實在。依希望心靈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重鬱 症、恐慌症於107年3月12日至111年10月8日於本院門診48次 ,另依季宏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特定場所畏懼症的 恐慌症,鬱症,於111年11月7日至113年9月5日止,共計門 診21次等語,足見原告已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至少7年期間 ,雖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憂鬱症狀為被告所導致,然兩造平日 完全無互動,且無任何共識,原告因重度憂鬱等疾病已就診 近70次,其身心狀況苦不堪言;而被告堅持等待原告回心轉 意,認為維持婚姻才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的家,自己並無 過錯等情,顯示兩造經長期相處溝通仍未能改善彼此關係, 原告心思細膩對於婚姻之品質有較高之標準,而被告難以配 合,雙方個性及價值觀已生重大歧異,兩造分居至今已近1 年5個月,婚姻已生破綻。
六、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原告患有重度憂鬱、恐慌症,心思細膩易感到壓 力、焦慮,對婚姻品質有較高之標準;被告雖努力工作賺錢 ,經常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旅遊,並付出相當努力欲維繫婚 姻,而不同意離婚,然二造因個性及價值觀有重大差異,無 法溝通形成共識,婚姻關係已無改善之可能,客觀上已達到 任何人處在同一種情況,都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認為雙方均可歸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予准許。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