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戴○玲
戴○馨
戴○貞
戴○成
關 係 人 王○強
呂○蓮
王○平
王○平
戴○安
戴○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收養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戴勝(
歿)與第三人戴楊玉雲(歿)所生子女辛○○、己○○、癸○○、子○
○為養子女,並經被收養人辛○○、己○○、癸○○、子○○同意,
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
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於收養認可
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7條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照片及同意書在卷可稽,且收養人戊○、被收養人
辛○○、己○○(未婚)、癸○○(未婚)、子○○及被收養人辛○○之配
偶甲○○、被收養人子○○之配偶丁○○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7月4日非
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本生
父母戴○、戴○○雲均已死亡,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
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
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戊○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辛○○、己○○、
癸○○、子○○為養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114年5月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㈡另被收養人辛○○之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
00日生)及被收養人子○○之子女壬○○(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上開成年子女亦均到庭表示同
意本件收養及受本件收養效力所及並記明筆錄,此有本院11
4年7月4日與114年7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被收養人辛○○之成年子女
丙○○、乙○○及被收養人子○○之成年子女壬○○、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配偶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