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845號
KSYV,114,司繼,84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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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

  ,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
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街0號)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
戊○○、丁○○、甲○○、丙○○、乙○○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戊○○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惟聲請人前已於104年
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540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拋棄
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顯
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戊○○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丁○○、甲○○、丙○○、乙○○之母為「高楊玉雲」,
高楊玉雲為被繼承人己○○之姊姊,有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謄
本及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丁○○、甲○○、丙○○、乙○○並非本件被繼承人己○○之
繼承人,是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
  故聲請人丁○○、甲○○、丙○○、乙○○之聲請,均與法不合,亦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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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