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25號
聲 請 人 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泰國籍,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泰國護照號碼
:MM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為泰國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泰國護照、
死亡證明書(均影本)為證,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欲辦理
拋棄繼承,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應依泰國法辦理
。再查,依泰國有關拋棄繼承之法規,其中泰國民事及商業
法規規定拋棄繼承應以書面明確表示意思以提交給主管官員
或和解契約為之,足徵本件拋棄繼承依前開泰國法規定,自
應向泰國主管官員或和解契約為之,聲請人向本院為聲請拋
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即有未合,故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