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楊OO
聲 請 人 楊OO
楊OO
楊OO
孟OO
孟OO
孟OO
聲 請 人 嚴OO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嚴OO
孟OO
聲 請 人 歐OO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除戶戶籍謄
本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
,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