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880號
KSYV,114,司繼,388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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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黃忠傑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00號)於114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乙○○
係被繼承人之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子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聲
請人到庭陳述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14年3月3日已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等語(參見本院117年7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足認聲請人於斯時應已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繼承人,
是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6月3日前聲請拋棄繼
承,然其遲至114年6月20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聲
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
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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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