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864號
KSYV,114,司繼,386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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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張○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5樓)於114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丙○○
、乙○○(下稱聲請人等2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
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
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2人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
女鄭○柱、鄭○彰、鄭○宜、戊○○;其中鄭○柱於83年5月15日
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甲○○,除戊○○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
,鄭○彰、鄭○宜則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937號聲請拋棄
繼承,惟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甲○○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
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2人已取得
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等2人之聲
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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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