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771號
KSYV,114,司繼,377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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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
可拋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街○○○巷○○號二樓)於114年3月28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聲請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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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