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702號
KSYV,114,司繼,370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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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賴力維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2月28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
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死亡,爰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又其 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亦早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 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許芳瑞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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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