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625號
KSYV,114,司繼,362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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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羅拯民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乙○○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然被繼承人於113 年3月1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
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
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
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
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 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
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
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
定,於第1 項及第2 項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786號民事裁定影本、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債務明細資料、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相對人甲○○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或陳報遺
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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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