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108號
KSYV,114,司繼,2108,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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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顏○


關 係 人 陳○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4月19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於112年4月19日發現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陳○江之繼承
人,為辦理繼承陳○江遺產事宜,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聲請
人之女許○華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陳○江遺產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32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
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方能進行遺產處
分。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訴外人許○華作為遺產管理人人選
,惟按聲請人114年4月29日之陳報狀,該遺產管理人人選為
環境工程學研究所畢業,難認具備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之相關學經歷。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
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陳○蓁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
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
,故選任陳○蓁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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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