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分則各以姓名稱之)之父,未成年子女之母
親丁○○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
三人為繼承被繼承人子OO(外祖父及曾祖父)之遺產,惟發
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因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分別選
任丑OO、丁○○各為丙○○、乙○○辦理被繼承人子OO及丁○○於之
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
書、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1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未侵害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家事聲請補正狀(本院同年月23日收狀)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卻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寅OO及卯OO二人取得,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則均未受分配,雖聲請人稱:「…係因其繼承之土地為配偶娘家之祖產,已經家族會議決議被繼承人子OO之土地全由陳家之子孫寅OO繼承…」、「…聲請人甲○○亦同意前述之協議約定,使陳家之財產得完整不複雜」等語,惟無論理由為何,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本件未成年子女所分得之財產價值顯低於其應繼分,是客觀上難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然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關係人丑OO、丁○○卻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