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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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人依據提存法
第18條第1提存法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
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6號
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書供擔保在案。聲請人並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
對人迄今並未為任何訴訟主張,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87號
離婚等事件法官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成立之調解條款內容
第一項載明「聲請人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具狀撤回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如附件所示提
存書記載之全額擔保金,且同意由聲請人單獨前往辦理取回
全額擔保金」,上開附件所示提存書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核實
。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提存書記載之全額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由聲請人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尚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
返還,其所為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