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鄭美月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冠勲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0號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冠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0年6月9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71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7159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
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 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