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梁○○
相 對 人 梁○○
代 理 人 邱佩芳律師
相 對 人 梁○○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又甲○○、丙○○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嗣本院以
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
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部分)由相對人乙○○負
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甲○○之請求應徵收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甲○○應負擔聲請程序
費用確定為1,800元;乙○○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元
,爰依職權確定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