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64號
KSYV,114,司家他,6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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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魏梓安

代 理 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審理,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
2年度家救字第292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經本院
112年度家救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
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之聲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法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
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
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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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