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彥伯、陳佳君間前因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受裁
定人即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
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
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稇
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以陳鈴乙、陳鈴銘、乙○○、甲○○為
被告,惟陳鈴乙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4日死亡,而陳
鈴銘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原告遂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11日以書
狀撤回對陳鈴乙、陳鈴銘之起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4年2月11日
具狀撤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
核,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96,322元,
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48,161元(計算式:896,322元×1/2=448,161元),是
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4,850元,而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3㎡,權利範圍6/36) 427,276元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41.45元㎡,權利範圍3/108) 460,517元 0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1/2) 8,050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85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路竹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83元 0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145元 0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41元 0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22元 總計:896,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