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6號
KSYV,113,重家繼訴,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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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元壹仟貳佰貳拾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
國108年6月21日過世,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兩造曾於丙
○○葬禮上口頭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協議丙○○在臺灣遺產應由
兩造各取得1/2,另外約定海外不動產之現金收益由原告取
得。被告於109年間依兩造協議,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號,下稱○○區房屋)出售,扣除房屋貸款後獲得新臺幣(
下同)340萬元,詎被告竟未將出售所得價金之一半交付予
原告。再者,丙○○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舅舅乙○○名下之高雄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
-0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區房
屋),亦經被告命乙○○出售後,將所得價金扣除房貸部分21
00萬元據為己有,致原告之權益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兩造間前述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按應繼分比例返還1220萬元(計算式:340萬/2+2100萬/2=1
220萬)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萬元,即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且原告占有之海
外財產已超過其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丙○○另有馬來西
房產,亦經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被告尚曾為丙○○支付醫藥
費用,均足以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無由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丙○○於108年6月21日死亡,兩造為丙○○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1/2。
 ㈡○○區房屋出售後扣除貸款所得共340萬元,□□區房屋出售後
扣除貸款所得為2100萬元,依原告應繼分比例1/2計算,侵
害原告利益為122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出售房屋款項扣除貸款所得之半數交予原
告,被告因此獲取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
得利1220萬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有出售○○區房屋及□□區
房屋獲取上開利益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2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區房屋出售所得
應由兩造共同平分等情,固舉證人即被告母親甲○○之證述為
證。然甲○○於本院審理中乃到庭證述:(問:葬禮當天有無
聽到兩造在談丙○○遺產的事情?)有,有說到馬來西亞的兩
間房屋,是一人一間。(問:當天兩造有無提到丙○○在台灣
的財產如何分配?)被告有擲茭,當時原告也在場,問說如
果一人一半就允一個聖筊。之後得到一個聖筊就沒有再繼續
擲茭。(問:之後兩造就台灣的財產還有無說其他的?)沒
有。(問:針對海外的財產,兩造在當天有無說怎麼分?)
就一人一間,但目前也還沒有過戶等語,後續再向證人甲○○
確認,甲○○則詳細證稱「(問:台灣的財產是否有討論?)
我沒有聽到,我不能隨便講。」、「海外的房子以擲茭為準
,台灣的房屋沒有講到,沒有說到台灣的財產怎麼分」、「
擲茭當時是被告問馬來西亞的房子要怎麼處理,是一人一間
,還是要全部給誰,當時問到一人一間的時候就聖筊,聖筊
之後他們有講什麼也都是很小聲,我都沒有聽到」等語(本
院卷第205至213頁),則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固難認兩造
間就本案○○區房屋、□□區房屋有何遺產分割協議存在。
 ㈡惟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
,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
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
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區房屋、□□區房屋為丙○○之遺產,而兩造為
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2,○○區房屋及□□區
房屋出售後所得扣除貸款數額各為340萬、2100萬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繼承取得○○區房屋、□□區房屋權
義之享有或行使,仍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參酌證人
乙○○所證:□□區房屋是丙○○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丙○○過世
後,被告擅自將□□區房屋出售,其事後才知道此情等語(
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參以卷附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71頁至173頁),可知□□區房屋
是由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塗銷乙○○名下之信託登記,並於11
0年11月26日登記出售予第三人己○○,○○區房屋則於丙○○死
亡後,登記由兩造共同繼承,嗣於109年9月8日登記出售予
第三人庚○○(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所受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共1
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堪認有據。
 ㈢至被告固抗辯得以原告自行收取丙○○海外房屋收益加以抵銷
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被告雖就丙○○馬來西亞房產部分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為證,且兩造對於前述馬來西亞兩棟
房產均為丙○○遺產及此部分價值達1,666萬8,855元以上等節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5頁),但被告亦自陳該等馬來西
亞房產迄今尚未出售(本院卷第323頁),而原告否認有何
收取租金之情形(本院卷第329頁),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該等馬來西亞房產租金收入確為原告所領取,難認原告有何
受有不當利益之情形,自無從主張抵銷。至被告主張墊付醫
療費用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可佐。從而,被告前述抗辯,均
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區房屋,並均未交
付□□區房屋及○○區房屋出售所得,則被告售屋所得扣除貸
款而逾越其應繼分部分,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1/2給付原告122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橋院審重訴卷第
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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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