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41號
KSYV,113,重家繼訴,4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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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7人應於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7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7人應於被
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62萬7,500元,及自
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繼承關
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
而皆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然被繼承人林○○生前
對原告負有下述債務,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7人清償:
 ㈠原告於94年2月15日、95年3月2日曾各交付現金5萬元、25萬
元予被繼承人林○○,由被繼承人林○○存入其所申辦之帳戶;
嗣又於95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96年1月3日,各匯款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林○○之帳戶。上開共計18
0萬元係被繼承人林○○對原告之借款,迄今均未償還。
 ㈡原告前與被繼承人林○○約定,由原告出錢出力,解決被繼承
林○○與其他兄弟間就先祖所遺不動產所衍生之訴訟,被繼
承人林○○則允諾將該訴訟所取得之包含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數移轉與原告,原告嗣即因此取得
上開3筆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其餘應有部分則因土地增
值稅之緣故尚未依約移轉與原告。嗣被繼承人林○○與原告討
論後,於108年間決定以600萬元之對價出售上開土地當中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此600萬元之對價原應由原告
全數取得,然因被繼承人林○○欲另購買其他土地,遂向原告
借貸此600萬元,此款項方全數存入被繼承人林○○之帳戶中
,該600萬元之借款迄今均未償還。
 ㈢被繼承人林○○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僅為一層樓,嗣由原告各於74年間、97年
間分別出資300萬元、92萬元,分別在該址增建2樓、3樓,
上開增建部分雖因欠缺構造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由被繼
承人林○○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然原告上開共
計出資之392萬元,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得依民法第8
16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林○○償還。
 ㈣被繼承人林○○之帳戶於90年12月3日、91年8月5日各有65萬元
存入,此共計130萬元係原告標會所得,寄存於被繼承人林○
○帳戶,此亦屬被繼承人林○○對原告之債務,迄今均未償還

 ㈤綜上,被繼承人林○○生前對原告負有共計1,302萬元之債務(
計算式:180萬元+600萬元+392萬元+130萬元=1,302萬元),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內,各就其等應繼分之範圍亦即每人
162萬7,500元(計算式:1,302萬元*1/8=162萬7,500元)負清
償之責。並聲明:1.被告7人應於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
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7,500元,及自家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原告主張㈠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曾於94年2月15日、95年3月2
日曾各交付現金5萬元、25萬元予被繼承人林○○;至於原告
所指曾於95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96年1月3日,各匯款
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乙事,雖不爭執有
此匯款之事實,但否認其等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㈡部分,否認被繼承人林○○曾允諾將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數移轉與原告,亦否認被繼承
林○○曾向原告借貸600萬元。
 ㈢原告主張㈢部分,系爭房屋之2樓、3樓均係由被繼承人林○○
資興建,並非原告出資。且縱係原告出資,上開增建係屬違
建本應拆除,被繼承人林○○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何況系爭房
屋折舊後價值已甚為有限,原告使用該房屋亦未曾支付費用
,兩相折抵下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可得請求。
 ㈣原告主張㈣部分,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林○○之帳戶於90年12月3
日、91年8月5日各存入之65萬元係來自原告,原告就此部分
對被繼承人林○○亦無任何債權;縱使有此債權,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㈤綜上,被繼承人林○○生前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原告之請求
全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林○○於112年2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兩造
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等情,業經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145號案件)當庭表示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林○○有上開共計1,302萬
元之債權,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㈠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曾於94年2月15日、95年3月2日各交付現金5萬元
、25萬元予被繼承人林○○乙事,雖提出被繼承人林○○所申辦
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為佐(詳113年度橋司調字第76號卷第81
-82頁)。惟觀諸該存摺內頁,僅顯示被繼承人林○○之帳戶於
上開時間有上開金額之現金存入,並無法證明此些現金之來
源,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曾交付此些現金與被繼承人林○○
亦無法遽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有此部款項之債權。原告對
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96年1月3日,
各借貸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被繼承人林○○乙節,固亦
提出被繼承人林○○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為佐(詳113年
度橋司調字第76號卷第84頁)。惟觀諸該存摺內頁,僅能顯
示被繼承人林○○之帳戶於上開時間曾由原告匯入上開金額,
然衡酌原告與被繼承人林○○係父子關係,彼此間之資金往來
原因有諸多可能,尚無從以上開事證即認被繼承人林○○係向
原告借貸該些款項,或認該些款項係單純寄放於被繼承人林
○○之帳戶內。再考量原告對於其與被繼承人林○○間就此部款
項之法律關係,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定
其對被繼承人林○○有此部款項之債權存在。
 2.原告主張㈡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曾向其借貸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600萬元乙事,無非係因其認定⑴被繼
承人林○○曾允諾將包含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在內之3筆土
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全數移轉與原告,因此上開109地號土地
於108年間出售時之600萬元價金,原均為原告所有;以及⑵
實際上該600萬元價金係均由被繼承人林○○取得等節,為其
主要依據。經查:
 ⑴首先,原告曾於95年間,獲被繼承人林○○移轉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及獲訴外人林黃
秀菊同樣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嗣上開109地號
土地於108年間以600萬元之價金出售與他人,此時原告就上
開土地即有2分之1之持份(另有被繼承人林○○以及訴外人林
興福各有4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移轉
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詳113年度橋司調字第76號卷第85-90、193-197頁),堪信為
真,先予敘明。
 ⑵上開109地號土地於108年間出售時之600萬元價金,是否原均
為原告所有:
 ①查原告雖主張其曾出資為被繼承人林○○處理上開土地之爭訟
,並出資繳納該些土地之各項稅捐,因此曾獲被繼承人林○○
允諾移轉上開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故上開土地在108年間
出售之際,其不僅已有2分之1之持份,就連剩餘尚未在其名
下之2分之1應有部分(即被繼承人林○○以及林興福各有4分之
1之應有部分),其原亦得請求被繼承人林○○以及林興福移轉
予其,故該土地於108年間出售時之600萬元價金均為其所有
等情,並提出上開土地爭訟之判決書、被繼承人林○○與其兄
弟(即林興福林興財)所簽立之財產登記契約書、上開土地
及其上房屋之稅捐繳納單據等證據為其佐證(詳113年度橋司
調字第76號卷第23-60、75-77、91-190頁)。
 ②然觀諸上開稅捐繳納單據(詳113年度橋司調字第76號卷第91-
190頁)僅記載繳納義務人及繳納之金額,無從遽認該單據所
載之款項均係由原告原始出資繳納;況參以原告曾受讓上開
土地一部分之應有部分,此已如前述,是縱使該些稅捐係由
原告所繳,亦有可能僅係其受讓上開應有部分之對價,而無
從認定其就剩餘尚未受讓之應有部分亦有法律上權利可主張
。至於原告所提出上開土地爭訟之判決書、財產登記契約書
(以上詳113年度橋司調字第76號卷第23-60、75-77頁),則
僅能推知被繼承人林○○曾因上開土地與其兄弟林興福、林興
財有所爭訟,其3人嗣亦訂立契約就上開土地之移轉有所約
定;然參諸該財產登記契約書及判決書中完全未曾提及任何
與原告有關之字眼,而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之爭訟係由其出資
、出力為被繼承人林○○遂行乙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
佐,自亦無從以上開判決書及財產登記契約書,推論被繼承
林○○曾允諾移轉上開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與原告。又縱使
原告日後確曾獲被繼承人林○○、訴外人林黃秀菊(即林興財
之配偶)移轉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如前述),亦可能
係因其等與原告另有所約定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未必
得逕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剩餘應有部分亦有債權可主張。
 ③準此,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間出售
與他人時,因其不僅就該土地已有2分之1之持份,且就剩餘
2分之1持份亦有債權可主張,故該土地出售之600萬元價金
原均為其所有等節,尚難採認。
 ⑶上開109地號土地於108年間出售時之600萬元價金,是否均為
被繼承人林○○取得:
  原告主張109地號土地於108年間出售時所得之600萬元價金
,實際上均由被繼承人林○○取得並匯入被繼承人林○○帳戶乙
事,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林○○所申辦美濃區
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詳113年度橋司調字第76號卷第85
-90、193-197頁)。惟經本院請原告當庭指明其所提出之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當中,哪些款項與其所稱之109地號土地買
賣價金有關,其僅指出108年10月21日之80萬元、108年10月
22日之20萬元、108年12月27日之10萬元、108年12月30日之
400萬元等4筆存入款項與上開土地出售有關(詳本院卷第287
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補充尚有108年12月17日存
入之76萬元與此事有關。則參諸原告所指被繼承人林○○帳戶
上開存入之款項,共計僅586萬元,與上開土地出售之價金6
00萬元總額已有所不符。何況參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
之賣方交付價金之時間,分別係於契約成立時(即108年10月
20日)交付100萬、108年12月23日交付80萬元、109年12月21
日(此日期經本院當庭與原告訴代確認無誤,詳本院卷第167
頁)交付420萬元,無論交付之時間與金額,均與原告前開所
指出存入被繼承人林○○帳戶款項之時間、金額有諸多不符,
益徵原告上開所指存入被繼承人林○○帳戶之款項,與前開10
9地號土地出售之所得價金未必有關。基此,上開109地號土
地出售之600萬元價金去向,從卷內事證尚不得而知,原告
對於此價金均係由被繼承人林○○取得乙事,亦未提出其他事
證為佐,顯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林○○曾向原告挪借此600萬元
價金。
 ⑷綜上,原告主張上開109地號土地於108年間出售時之600萬元
價金原均應為其所有,以及該價金係由被繼承人林○○向其挪
借而全數取得等節,均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林○○
有此部分之600萬元債權,自無理由。
 3.原告主張㈢部分
 ⑴查被繼承人林○○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原僅為一層樓,嗣各於74年間、97年間經增建
2樓、3樓,上開增建部分欠缺構造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
均由被繼承人林○○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兩造均表示不爭執
,應認屬實,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上開增建部分均係由其出資興建,固提出其所稱由
被繼承人林○○交付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為其佐證(詳本院卷
第267、271頁),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份分別記載文書作
成時間為74年1月10日、97年6月15日,並載明系爭房屋2樓
、3樓係由原告出資等字眼,於立同意書欄亦均蓋印有「林○
○」之印文各1枚;惟被告7人爭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形式上真正。本院審酌如下:
 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
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 71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雖不爭執其上「林○
○」印文之真正,但稱該印章均係由原告保管,故否認印文
係被繼承人林○○親自或授權蓋印(詳本院卷第289-291頁)。
衡酌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既為父子至親,其取得被繼承人林
○○之印章甚至加以保管,本非難事。再者,倘若上開兩份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被繼承人林○○之印文,係由其本人蓋印
,則被繼承人林○○理應亦得於其上親筆簽名甚至按捺指印為
證;反觀此兩份文書上完全未見被繼承人林○○之署名或指印
,而無從以署押佐證其真實性。是既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印文是否由被繼承人林○○本人蓋印乙事於當事人間仍有爭執
,即已無從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推定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為真正。
 ②又參諸上開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作成時間各為74年、9
7年間(原告亦表示其係各於74年、97年間獲被繼承人林○○
付上開同意書,詳本院卷第289頁),兩份文書所載作成時間
相距既長達23年,則此兩份同意書之紙張材質、狀態,甚至
文書之內容與格式均應有明顯不同。反觀此兩份同意書之原
本,除了74年作成之該份有些許汙漬外,其等紙張材質及紙
張顏色均雷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詳本院卷第317頁)
;甚至此兩份文書之標題完全相同,內文各欄位之格式竟亦
大致雷同(詳本院卷第243、247頁)。顯見此兩份文書無論紙
張材質、狀態、文書內容均無太大差異,絲毫未因文書作成
年代相隔20餘年而有所差別,則其形式上真正已啟人疑竇。
何況此兩份文書所記載之作成時間距今各已長達40年、17年
,理應極為陳舊;反觀此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除
有些許保存不慎產生之皺褶、壓痕外,其紙張材質與顏色與
原告另提出於108年、114年作成之原證18(即不動產賣賣契
約書,詳113年度橋司調字第76號卷第193-195頁)、原證22(
即證明函,詳本院卷第245頁)大致相同,反而係原告另提出
於87年、89年間作成之原證2(詳113年度橋司調字第76號卷
第19頁)、原證6(詳113年度橋司調字第76號卷第75-77頁),
其紙張竟明顯較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陳舊,紙張顏色亦與
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同,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
本院卷第317頁)。由此可見,上開兩份本應極為陳舊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其紙張狀態、顏色卻與108年以後作成之其
他文書雷同,甚至其中記載文書作成時間為74年間之該份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更較89年以前作成之其他文書(即前述原
證2、原證6)簇新,則其形式上真正更引人懷疑。
 ③準此,實務上固有見解認為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
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8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本件當中,縱然上開兩份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其上之被繼承人林○○印文為真正,惟從其文書原
本之紙張狀態、材質、內文,均有諸多使人懷疑其形式上真
正之處,且該文書上亦完全無被繼承人林○○本人之簽名或指
印,可見被告7人爭執上開文書上之被繼承人林○○印文並非
由其本人或其授權他人蓋印乙節,確非毫無根據,已足以使
人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產生懷疑,自應再由原告對上
開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未
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甚至從後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針
對系爭房屋2樓、3樓是否係由原告出資乙事,證人所證亦無
法與此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內容相互勾稽(詳後述)。
是此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難認屬真正,而無從據以證明原
告之主張。
 ⑶原告針對系爭房屋2樓、3樓增建部分係由其出資興建乙節,
雖再主張系爭房屋2樓於74年間增建時,伊為了出資曾為此
向訴外人丙○○借款100萬元,系爭房屋3樓於97年間增建時,
亦係由其出資委請訴外人即鐵工乙○○施作等語,並提出其所
稱由丙○○出具之證明函(詳本院卷第269頁)、記載有轉帳與
乙○○之交易內容之存摺內頁(詳本院卷第273頁)為佐。惟查

 ①就系爭房屋2樓之增建部分,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明函,雖記載
原告曾為出資增建系爭房屋2樓而向丙○○借款100萬元等文字
,其上並由丙○○於證明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惟觀諸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兩造之舅舅,原告當時說要作
事業故須借款;上開證明函之內容伊眼睛看不見,伊於證明
函簽名僅是要就原告曾向伊借款乙事負責等語(詳本院卷第3
23-329頁),可見原告所稱向丙○○借款之原因(即為增建系爭
房屋2樓),與證人丙○○所證不符,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函
所載內容,實際上亦未經丙○○確認內容無誤,由此已難認原
告主張可採。更何況原告與丙○○既為甥舅之親,倘若原告係
為出資增建系爭房屋而有借款需求,大可於借款時向丙○○表
明其借款原因,豈會如丙○○上開所證,於借款時僅泛稱欲「
作事業」,而對增建系爭房屋乙事避口不談。據此,從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明函及證人丙○○之證詞,均無從佐證原告曾出
資增建系爭房屋2樓乙事。
 ②再就系爭房屋3樓之增建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記載有轉帳與
增建施作人乙○○之存摺內頁(詳本院卷第273頁),實際上係
被繼承人林○○所申辦之帳戶存摺,而非原告本人之帳戶,此
經原告當庭自承無訛(詳本院卷第335頁),可見系爭房屋3樓
之施作工程款係由被繼承人林○○轉帳與乙○○,由此已難認定
系爭房屋增建款項係由原告出資。何況參以證人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當時是何人找伊增建系爭房屋3樓,
但施工款項係被繼承人林○○轉帳給伊,除轉帳款項外,伊已
忘記其他以現金交付之工程款係由何人支付,且伊與原告間
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詳本院卷第333-339頁),是從證人
乙○○之證詞亦未見其與原告間曾有何金錢來往,自無法看出
原告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樓,而無從佐證原告之主張。
 ⑷綜上,從卷內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系爭房屋2樓
、3樓係由原告出資增建,原告對其主張復未再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為佐,則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林○
○償還其所稱出資增建系爭房屋2樓、3樓之款項,自無足採

 4.原告主張㈣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之帳戶於90年12月3日、91年8月5日
曾各有65萬元存入,此共計130萬元係原告基於消費寄託或
消費借貸之關係所生對被繼承人林○○之債權等節,雖提出被
繼承人林○○之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251、255頁),以及
由原告之前配偶甲○○所書寫之記事本(詳本院卷第253、257
頁)為佐。惟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記載存入被繼承人林○○
戶之存款時間、金額,而前揭記事本亦僅記載時間、金額,
以及「標會全部給old dad」、「標到匯入老人家帳戶」等
字眼,並未記載交付款項之原因,是由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認
定原告曾於前開時間交付前開金額與被繼承人林○○,然無法
進一步推論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至於證人甲○○針對上開款
項交付之原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係由伊依原
告指示存入被繼承人林○○帳戶,伊曾聽到原告與被繼承人林
○○聊天提及想要買地,伊認知該些款項是借貸,是原告向伊
表示該款項係借與被繼承人林○○買地用等語(詳本院卷第343
-353頁),意指原告主張之此部款項係貸與被繼承人林○○
然從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其實際上並不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
○○就此部款項之法律關係,所稱之借貸純係聽聞原告轉述所
得。準此,證人甲○○之證詞性質上與原告單方陳述之累積證
據無異,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更何況,原告與被繼
承人林○○係父子,彼此間之資金往來原因有諸多可能,此經
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僅以原告上揭曾交付款項與被繼承人
林○○之事,即認被繼承人林○○係向原告借貸該些款項,或認
該些款項係單純寄放於被繼承人林○○之帳戶內。輔以原告對
於其與被繼承人林○○間就此部款項之法律關係,亦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定其對被繼承人林○○有此部款
項之債權存在。
 5.最後,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林○○於89年間曾向銀行借貸高
達465萬元,可見被繼承人林○○當時有龐大資金壓力,然該
些借貸卻均於借款後2個月內全部清償完畢,衡情係仰賴原
告之資助方能辦到,可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確有前述債
權等語(詳本院卷第211-213頁)。惟查,原告此部所稱被繼
承人林○○向金融機構借款並清償之時間均為89年間,核與本
件原告主張借款與被繼承人林○○之時間均不相同,已無從以
被繼承人林○○在89年間之財務狀況佐證原告本件主張。遑論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在89年間順利清償金融機構借貸之資
金來源,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來自於原告。是原告此部
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件主張被繼承人林○○生前對原告負有上開共計1
,302萬元之債務,請求被告7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節,均不可採。
四、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
應於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62萬7,500元
,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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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