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反請求被告 己○○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反請求原告甲○○於審
理中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反請求
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反請求被告丁○○、乙○○
、丙○○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
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562萬7,607元,嗣於審理中,於民國11
4年7月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29萬5,92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9,940元,
扣除反請求原告已繳納之5萬6,737元,尚應補繳7萬3,203元(計
算式:000000-00000=73203)。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