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13年度,23號
KSYV,113,家訴,23,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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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廖峻賢

被 告 朱怡靜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後
,原告期待與被告破鏡重圓,希望給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完
整家庭,乃於110年7月10日與被告達成「同居、回歸家庭及
復婚為前提」之交往共識,並開始交往。惟被告於復合期間
不斷以各種名目,向原告索要金錢累計高達新臺幣(下同)
7,589,500元(如附表所示),卻始終百般推託,不願同居
、不願回歸家庭,亦不願與原告再次結婚。原告於發現被告
並無回歸家庭、婚姻之意思,又外遇後,雙方達成「被告應
返還原告於兩造復合期間所給付之財產利益」之口頭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此由被告已返還4,262,000元,應可證明
兩造確有系爭協議,是原告得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
其餘之3,327,500元,及日幣12萬元。
二、又兩造離婚時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共計6,000元(即每1位2,000元),及負擔一名與被告同住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惟被告與原告復合後,未再負擔任何扶
養費,與被告同住未成年子女高中三年之學費,亦從未負擔
,均由原告繳納,故依據離婚協議,被告尚須返還25期扶養
費共計150,000元(計算式:25×6,000元=150,000元),以
及六學期之學費84,990元(計算式:6×14,165元=234,990元
),總計234,990元(計算式:150,000元+84,990元=234,99
0元)。
三、又被告曾因未成年子女牙齒矯正,向原告索取費用,並於原
告全額給付後,未給付該費用餘額48,000元,原告代為清償
此部份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述主張無理由,被告仍應返還其業已
承諾之兒子牙齒矯正費用101,156元;兒子之學費、零用錢
、相關家用及扶養費用250,990元。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490元及日幣12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如附表所示項目,均係本於兩造感情關
係而給予,可知款項為餽贈,顯非欠缺給付之目的,況原告
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應返還財產利益2,097,500元,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又如附表編號1、10之內容,原告稱退還扶養費,即被告確
有依兩造離婚協議定期給付子女扶養費,且原告退還被告給
付之扶養費,則表示此等義務業經原告免除。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435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兩造於95年4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7年11月16日於本
院調解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給付達成如本院
107年度家調字第1766號等事件調解筆錄(見補字卷第39至4
1頁)之協議。
二、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4日匯款32萬元、30萬
元與被告。
三、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匯款32萬元、111年1月12日匯款30萬元
至訴外人廖英叡(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435至436頁,並酌為文
字調整)
一、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存在?内容為何?如有,被
告是否業已依據系爭協議履行?原告所得主張請求之金額為
何?
(一)原告提出之LINE記事本、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147至193頁),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二)被告是否分別於111年4月10日現金給付106萬元、111年6月
28日匯款300萬元、112年8月13日匯款432,000元與原告?
給付原因為何?
(三)依上述事實、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上
述協議存在?
(四)如(三)為有,被告是否業已履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何?
二、原告主張依據上述參、一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合計共150,000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有無:被告應負擔「與被告同住之1位子女之學費」
之協議?協議内容為何?原告主張依此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學費84,99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曾給付訴外人廖柏睿(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
牙齒矯正費用與被告?給付金額為何?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其主張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因被告否認之,是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協議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曾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而據之請求返
還上述金額,並提出兩造間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之記事本
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
第147至193頁)。惟查,被告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即已抗辯原告所提上述通訊軟體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截
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則依據上述說
明,即應先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本院方得進一步審究實
質上之證據力為何。
 ㈣就此,本院業已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此一業已浮現之
爭執事項,除曉諭兩造應就上述本院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
項(即上述「參」、「肆」部份)於同年4月25日具狀表示
意見、提出證據外,並應先就上述LINE之對話紀錄、記事本
截圖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於同年4月11日前,向本院以書
狀主張(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且兩造於本院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時,並均同意如未遵期提出證據,且無正當理由
,法院得認未適時提出而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133頁)。
然原告除遲至同年5月7日(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07頁
),始提出補充理由狀外,其內除提出重複、更新的對話紀
錄、記事本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49至365頁)外,其內容
仍均係就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協議為主張,而「完全」未舉證
證明上述對話紀錄、記事本之形式上真正。
 ㈤而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除不連續,而中間多有中斷外,亦
無顯示對話之年月日,被告於同年3月26日,並已就對話紀
錄、記事本等證據之所以不具形式上真正,為具體爭執(見
本院卷第215頁),然原告就此於補充理由狀上,仍隻字未
提,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記事本形式上確
為真正,從而即無須審究實質上證據力。則上述之肆、一、
(一)之爭點,即應認定原告上述所提對話紀錄、記事本無
法證明形式上之真正,而無須審究實質上之證據力。
 ㈥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0日,以現金給付106萬
元,111年6月28日以匯款給付300萬元,112年8月13日以匯
款給付432,000元與原告,然卻未於本院上述曉諭兩造應提
出之114年4月25日前,提出任何證據。至原告雖於同年5月7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提出其中華郵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47頁),然原告就其帳戶明
細,當無不能於上述本院曉諭之期間內提出之理,則依據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即應認
原告係延滯訴訟且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證據,且有礙訴訟
終結,而駁回此部份之證據主張。
 ㈦又縱令審酌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此部份之主張、證據,首先,
兩造間既曾有婚姻關係,且育有未成年子女,則兩造間匯款
、給付原因在所多有,尚無從以被告曾有給付、匯款與原告
,即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存在。此外,原告於113年3月
26日起訴時,主張其給付被告之金錢為6,589,500元,而被
告僅返還4,492,000元,而依據系爭協議,請求原告給付(
見補字卷第9至11頁),而未有任何保留聲明,一部請求之
主張或記載,然於補充理由狀,則改稱其給付被告之金額為
7,589,500元,而被告僅返還4,262,000元(見本院卷第308
頁),無論其所給付之金額,及對方返還之金額,於起訴至
補充理由時,均有數十萬乃至百萬元之差距,且亦未有任何
理由說明何以至此。原告就此一基礎事實陳述,前後竟有如
此顯然之不同,其主張即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然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記事本無法舉證證明形式上真正,本院無從審酌其
實質證據力。又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係逾時提出,且縱令
為真,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而原告既無法證明
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即無理由。  
二、被告未舉證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有關於一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就扶養費部份未給付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主
張亦屬無據:
  ㈠兩造間於於107年11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扶養費給付達成如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766號等
事件調解筆錄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而依
據該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部份,被告負有之給付義務,
為3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廖英叡、廖柏睿廖子漢各2,00
0元,給付方式為「匯入未成年子女廖英叡、廖柏睿、廖子
漢之存款帳戶」,原告並應提供銀行帳戶名稱、帳戶號碼
與被告,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1頁)。
  ㈡則依據兩造之上開協議,被告之給付義務,僅有每月6,000
   元之扶養費,且無所謂之「學費」;又依據上開協議,被
   告之給付義務係匯款至原告提供之帳戶內。然原告就「被
   告未依協議匯款至原告提供之帳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
   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關於學費之離婚協議,就
   扶養費部份,亦未舉證被告未依協議給付,其主張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其嗣後雖另改稱上開扶養費150,000元為
   「零用錢」,請求之金額亦變更為250,990元(見本院卷第
   311頁),然就此部份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復未見原告對
   此一說詞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為任何說明、解釋,是其所
   辯即無足採。
三、原告就給付訴外人廖柏睿之牙齒矯正費用與被告一節,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000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給付訴外人廖柏睿之牙齒矯正費用與被告,然被
  告未全額給付與醫療機構,致原告須自行清償剩餘之48,000
  元,而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則否認上情,並以上詞置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先由原告
  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起訴時,雖提出牙齒矯正繳費明細單為憑(見補字卷
  第27頁),然其上僅有繳費之收款額、日期及付款人簽名,
  而無從證明實際支出訴外人廖柏睿之牙齒矯正費用之人為何
  人。
 ㈢至原告嗣後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記事本,因未舉證證明
  形式上真正,而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已如上述;至
  其嗣後復於5月7日提出其他對話紀錄、記事本,亦因逾時提
  出而無須審酌,縱令審酌,原告仍未舉證證明此部份紀錄之
  形式上真正,且斯時原告復改稱:係被告已承諾返還之費用
  ,且金額亦更動為101,156元(見本院卷第312頁),則原告
  就此部份費用,說法、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前後均反覆不
  一,即難憑信,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訴外人廖柏睿之牙齒矯正費用部
份,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說詞、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前後
顛三倒四、自相矛盾,是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此部份
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協議、離婚協議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原告主張給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之清償情形(見本院卷
第307至308頁)
編號 時間 内容 原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原告給付方式 被告清償狀況 (新臺幣) 0 110年7月10日 退還扶養費 53萬元 現金 均未清償 0 110年9月10日 眼睛雷射手術 12萬元 匯款 均未清憤 0 110年11月7日 牙科矯正費用 12萬元 匯款 均未清憤 0 110年11月21日 除斑費用 20萬元 匯款 均未清償 0 110年12月22日 美容 10萬元 現金 均未清償 0 110年12月28日 經濟支援 32萬元 匯款 均未清償 0 111年1月4日 經濟支援 30萬元 匯款 均未清償 0 111年4月10日 至4月21日 經濟支援 106萬元 現金 全部清償 0 112年3月27日 購屋頭期款 400萬元 匯款 清償300萬元 00 112年8月13日 退還扶養費 43萬2千元 匯款 清償20萬2千元 00 112年4月間 日本旅遊 2萬5千元 12萬日幣 現金 均未清償 00 生日紅包x3 3萬6千元 現金 均未清償 00 五金貨款 5萬元 現金 均未清償 00 年终红包x2 24萬元 現金 均未清償 00 吹風機 1萬元 刷卡 均未清償 00 iphone 00000元 刷卡 均未清償 總計(新臺幣) 7,589,500元 4,26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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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