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92號
KSYV,113,家親聲,592,2025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7 月22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
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丙○○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
兩願離婚,約定由丙○○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此後均由
丙○○獨自扶養聲請人,惟因丙○○目前工作收入銳減,且聲請
人之日常所需開銷費用漸增,已難獨自負擔聲請人所需之費
用,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縱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
對聲請人仍負扶養義務,依據111 年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25,270元,負擔比例為1 比1 ,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2,635元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
自113 年7 月22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12,635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
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丙○○離婚時曾協議由丙○○獨力扶養聲
請人,故聲請人應請求丙○○支付扶養費,不能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且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衡量父母之經濟能力
定之,而相對人與丙○○之財力具一定程度之差距,不應平均
分配,相對人僅需負擔扶養費之四分之一,即自113 年7 月
起每月扶養費用為6,318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
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
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
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
抗字第10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
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
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雙方於101 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擔
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
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
,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
教養義務,相對人固抗辯已與丙○○協議約定離婚後由丙○○獨
力負擔聲請人之全部扶養費,上情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34 頁),惟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丙○○與相對人間關於聲請
人扶養費負擔之內部分擔約定,至多僅拘束丙○○,而不影響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之外部義務,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查丙○○目前擔任業務,月收入約3 萬元且每月領有月退
俸,109 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443,086 元、798,
491 元、1,040,149 元、1,416,874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
335,025 元;相對人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 萬多
,109 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39,932 元、451,036
元、511,468 元、520,22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091,703
元等節,業據丙○○及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114 年2 月19日輔給字第1140011285號函暨所附秦啟
偉領取月退休俸數額資料、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
4 年2 月24日台管業一字第1142012001號函暨所附秦啟偉
退撫給與支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73 、349 、
363 至372 頁)。至相對人固抗辯其目前收入不高,尚需負
擔個人生活開銷,僅能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318 元云云
,惟查,相對人為具備扶養能力之壯年人,且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
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
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相對人每月金錢用
度確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
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相對人可經由撙
節支出,調整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縱使身為扶養義務
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未成年子女,
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
審酌丙○○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暨考量丙○○實際負
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丙○○及相對人以1:1 之比例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六、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12,635元,查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
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
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 年度至112 年
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 年、113 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丙○○前述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
聲請人目前為00年0 月間出生,現為滿15歲少年,其必要性
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
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費
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丙○○應負擔
之聲請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為10,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7 月22
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扶養費金額
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七、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