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79號
KSYV,113,家親聲,27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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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酌定
親權及子女扶養費,另於113年1月4日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之請求,嗣兩造於同日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
暫定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2335號、113年度家調字第48號),惟關於酌定親權
、子女扶養費等部分之聲請則迄未達成協議,是該部分自應
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為其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習性與需求有充分理解,現並全權支應子女所需開銷
,聲請人具備穩定且持續之照顧能力,同時擁有良好之親屬
支持系統提供必要協助,可確保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善之照顧
與支持。反觀相對人過往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
更因情緒控管不佳,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失控並有不當言行
,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再者,兩造在教育理念及子女
照顧方式上存在顯著差異,加上雙方過往的負向互動經驗,
導致難以有效溝通,由兩造共同親權亦恐窒礙難行,是認由
聲請人獨任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縱未擔任親權人,依法仍應負保護教
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1089條、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第1120條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
父母同住,聲請人復歸職場後,更仰賴相對人父母接送及照
料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
所之前,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熟悉的成長環境;反觀,聲請人之親
職態度不穩定,婚後屢因價值觀差異與相對人頻繁爭吵,並
多次拋下未成年子女徹夜未歸或晚歸,經相對人父母善意提
醒卻大發雷霆,甚於112年11月11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
兩造住所後,拒絕並阻撓相對人接回、探視子女,聲請人此
種行為不僅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更是「創造」出目前聲請人
為主要照顧者及親職能力較佳之表面效果,實質卻刻意疏離
相對人與子女間的依附關係,從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母親傳
送之負面訊息擷圖,更可見聲請人及其母親權觀念的不友善
。又聲請人目前輪班工作需早出晚歸,對未成年子女作息勢
必造成干擾,雖然聲請人仰賴其兄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但其兄嫂本身尚有兩名年幼子女需照顧,且會將未成年子女
帶至其經營之餐館安置直到聲請人下班接回,餐館內有烹煮
設備,環境安全堪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實際照顧需求、聲請人親職態度之不穩定性及其照顧安排
所衍生的安全與作息疑慮,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110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及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
開銷,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元為宜,且因兩造工作能力
相當,應平均分擔,是若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應每
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
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4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達成
協議,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2335號、113年度家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卷
一第17-19、95-1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3年1月4日解消,則聲請人依上開法
律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兩造親職條件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相處情形等節,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
會(下稱屏東協會)、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分
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
以(以下詳屏東協會113年1月1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023號
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荃棌協會113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0102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參卷一第115-12
9頁):
 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社工觀察,儘管未成年子女語言
表達仍在發展階段,無法清楚表達受照顧狀況,但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互動良好且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至7個月大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後續白天雖交由保母照
料,晚上亦由聲請人照顧,並由聲請人負擔相關費用,相對
人僅支付每月的托嬰費且已於112年11月停止給付,現亦未
支付扶養費。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曾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情
緒失控,導致子女驚嚇哭泣,且擔憂相對人方之照顧方式可
能影響子女發展,同時,由於兩造過去相處經驗顯示相對人
不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聲請人遂希冀單獨監護。聲
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全權負擔開
銷並擁有良好支持系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1月
起一同居住屏東住所至今,其每日陪伴照顧,休假時亦會帶
子女出遊,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型態、嗜好、發展及
身體狀況均有充分了解,並積極尋求解決問題的方法。經實
際觀察,聲請人方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狀況良好,且對未來
就學規劃亦無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尚無不適任主要親權
人之事由。
 ⑵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具高度爭取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意願,其於日月光任職儲備幹部8年,工作及收入
穩定,足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所需,且現居所
為相對人自有,亦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環境,整體環境乾淨
潔,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經濟與環境佳。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個性及身心狀況皆了解,惟目前未同住而不清楚生活
作息,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能說明原因引導未成年子女知
曉錯誤,不採取體罰教育,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支
興趣養成,具親職功能。相對人父母皆知情且支持相對人
離婚及爭取子女親權,過去同住時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
,未來亦能照顧及接送就學,必要時可提供經濟協助,支持
系統佳。從而,評估相對人經濟及環境、支持系統佳,且具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
擔應為適宜等情。
 ⒋本院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就兩造行使親權意願、個人工作及經濟現況、
支持系統、友善父母暨親職能力、會面交往現況及未成年子
女意願等部分,再行調查評估,經其訪視後綜合評估結果略
為(詳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5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
稱家調報告,參卷一第367-388頁):
 ⑴工作及經濟部分:兩造目前均有工作下,其等收入相當,僅
相對人有借貸之債務,惟兩造經濟狀態,尚無不堪負荷之負
債或支出顯大於收入之情,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目前成長所
需之必要經濟支出,故評估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
 ⑵支持系統部分:兩造家人協助照顧意願堅定,且其等均有參
與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目前係由聲請人之支持網絡發揮功
能,聲請人家人之生活現況亦得彈性調整生活方式,即時提
供協助;相對人之父母則可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配合
其照顧需求,調整目前的工作及生活方式,以便照顧子女。
評估兩造之支持網絡均可發揮正向功能。
 ⑶親職能力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
程度的暸解,空閒時間也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過往迄今受照顧狀況誠屬良好,無發現有疏忽或不當照顧之
情,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間亦有明確之親職角色認知。惟於
兩造分居前,相對人所述之照顧細節不若聲請人詳實,舉凡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醫療等事務均係聲請人安排及照料,評
估相對人過往較為陪伴之照顧角色;至於兩造分居後,囿於
訴訟案件之更迭與糾葛致嫌隙漸深,兩造無良善之互動方式
,從而使相對人曾有段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及相處不足,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所知有限;惟經尋求法律救
濟途徑中,相對人積極爭取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機會,
從而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有基本瞭解,並可
因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聲
請人則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係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
建立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亦具體參與及規劃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及就學之細節事務,實得兼顧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理需
求,適性培育未成年子女,不論在提供情緒安撫或是教導規
矩、設立規範部分,都展現有效之親職技巧,堪聲請人得兼
籌並顧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並得親力親為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事務。
 ⑷友善父母觀念:兩造目前皆肯認彼此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血
緣關係,而有共識讓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母不間斷地關愛與照
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的會面交往方式皆持正向
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惟於兩造婚姻存續中,
聲請人未經兩造合意便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模式,創
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女之「繼
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最小
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而前揭之親權酌定原
則或實務優勢的表象係透過這種妨礙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
來達成其訴訟或其他目的,顯係刻意疏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依附關係,是認聲請人過往確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惟考量聲請人目前尚有意願配合會面交往,故就前開造成親
子疏離之情事非無修正可能,只是目前兩造猶欠缺雙向溝通
,易以過往之負向相處經驗臆測他造對子女有不當對待之情
,從而影響彼此間和平共處,是認兩造均囿於過往之負向互
動關係而相互掣肘,未能充分實踐合作式共親職之精神。
 ⑸綜上,兩造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下,目前應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亦尚能以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兩造之親友亦得提供充裕的
人力資源因應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故兩造之支持系統誠
屬完善。惟親職教養上,聲請人之教養方式能深入暸解並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並得展現較合宜之親職能力;而兩造
之互信基礎薄弱,且親職觀念及教養方式實有差異,倘採共
同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行使,溝通協調困難高,進而
可能損及具備處理時效之生病、身體、健康等法益,對未成
年子女應屬不利,故觀諸上開情形,並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
原則,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單獨親權人,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上揭社工訪視及家調官調查報告,
認為兩造在親子關係、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
方面,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且皆有照顧及陪
伴未成年子女的經驗,目前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情
事,兩造之親友亦能提供充裕人力資源因應照顧需求,雙方
的支持系統皆屬完善,可見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之相當條件
。然而,考量兩造在親職教養觀念與方式上存在顯著差異,
互信基礎薄弱,為避免將來就子女教養事項難以能取得共識
,徒增爭執並損害互信,進而影響子女權益或延宕子女事務
,認本件不宜採共同親權模式。本院復衡以在親職能力方面
,從上開卷證顯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心理狀態等
細節較為瞭解,亦展現出較多元且具體的親職效能;且從卷
內事證更顯示在兩造分居前,因相對人工作緣故,聲請人即
較相對人有更多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經驗,並曾請育嬰
假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卷一第377、380頁),相對人母親
亦於家調官訪視時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聲請人負責其就
寢(卷一第376頁),而相對人也曾表示子女有特殊狀況時
,保母會通知聲請人(卷一第381頁),益徵在兩造分居前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即已承擔較多責任,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及照護亦應較相對人更為了解,較相對人更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⒍至相對人雖提出下列主張認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對本件親權歸屬之判斷,理由如下

 ⑴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先前逕自將子女帶離,方創造出目前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聲請人親職能力較佳之情形云云
。然而,誠如前所論述,本院係從兩造過去同居期間之生活
狀況判斷聲請人親職能力較佳,並非以聲請人創造出之外觀
為判斷依據,亦未以聲請人目前是主要照顧者作為親權判斷
之理由,相對人此部主張不影響本院之結論。
 ⑵相對人雖又主張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主要為其兄嫂,未成
年子女於平日晚間在聲請人返家前,須由聲請人兄嫂帶至所
經營之餐廳安置,環境較危險云云。惟本院衡以聲請人兄嫂
既有照顧其兩名子女之經驗,其育兒經驗應較相對人主要支
持系統(即相對人父母)更為豐富,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兄嫂之子女間之同儕相處,亦有助於其身心發展。至於餐館
環境部分,家調報告顯示聲請人兄嫂尚有其他家人會一同在
店內協助看顧,且兩造分居後迄今已1年餘,聲請人均循此
模式由其兄嫂協助支援,社工訪視及家調報告均未見此照顧
模式曾因此發生危險或有危險發生之虞,尚難以此遽論聲請
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劣於相對人。
 ⑶相對人雖再主張聲請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並提出聲請人母親傳送之負面訊息擷圖(詳卷二第317
至323頁)指稱聲請人及其母親親權觀念不友善。然本院審
酌上揭訊息內容並非聲請人所傳送,尚無從以此直接指摘聲
請人,且依兩造所陳及家調官調查結果(卷一第327-329、3
84-385頁),顯示相對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在
聲請人兄嫂協助下尚稱順利,可見聲請人目前尚不至於阻礙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或因此導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
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之結論。
 7.準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人之相 對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 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 ,爰參酌家調報告建議,以及兩造關於本件會面交往時間及 方式所為意見之陳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時間,並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如附表所示。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且相對人並未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臺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陳年 所得約49萬餘元;相對人則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組長職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卷一第131、139、1 51、161頁);兼衡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 約在每年26萬餘元至51萬餘元間,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3筆 ,財產總額約為4萬餘元,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 給付所得則為每年約51萬餘元至58餘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 及投資各2筆,財產總額約387萬餘元,且兩造目前均未領取 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卷一第35-61、 卷二第231-233、237-239、259-283頁)。參酌兩造上揭財 產及所得情形,考量相對人收入及資產均較聲請人略高,且 聲請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需實際負責其生活照 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 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1.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固提出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醫 療費用及生活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卷一第141-145頁)。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屏 東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萬1,594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屏 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 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 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 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 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 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 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230元、1萬5,515元,以及 未成年子女現為4餘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 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 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 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 助等情,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 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 ,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 算式:2萬元×1.5/2.5=1萬2,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 0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開所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 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3、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規則:
一、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1.平日一般會面: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 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之住處(目前為 :屏東縣○○鄉○○路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 ,並於翌日(即週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2.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7 日、暑假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具體會面期 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 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10時起,由相對人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目前為:屏東縣○○鄉○○路00號)偕同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遊、同宿,直至連續計算之第7日、14日之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約定地點。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平 日之會面交往日期有所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3.特殊節日:
  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 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 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 晚上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 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 下類推)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止,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接送 方式、地點同上開平日一般會面所示。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 與上開平日或寒假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 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 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其他規範:
 ㈠相對人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 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聲請人,並得委由 家人代為接送。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 晚上8時前通知他方,若為聲請人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取 得相對人之同意,並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 得為之。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 、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㈡相對人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交付地點1小時,視同放棄該次 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即無須繼續等候。又除前述 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 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㈢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 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 對造之觀念。
 ㈣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 假 期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 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㈤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聲請人應交付未成 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 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 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 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 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 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聲請人。又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 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 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
 ㈥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㈦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 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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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