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
年8 月3 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並於90年11月15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
○○○○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3至38
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 月3 日在廣
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婚後被告90年12月曾來臺共同生
活,惟92年間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其後也未與原告聯絡
,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實際上已無經營婚
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 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 ,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 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 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 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 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 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 ,復有高雄○○○○○○○○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3至3 8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 查悉被告於90年11月26日經許可以探親事由來臺,嗣於92年 8 月16日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經遣送出境,迄今無再入境
或申請來臺之紀錄,且其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及第10款規定,自 出境之日起5 年內不予許可來臺,現已逾管制期間,此有內 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本院卷第41至58頁) 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出境離臺,迄今已逾21年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現今兩造亦無聯繫,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見 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 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 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認 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