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