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
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父何文德(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去世,下稱被繼承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和與被
告(下合稱雙方)在大陸地區結婚,惟雙方並無結婚真意,
故結婚無效,因此關於雙方婚姻是否生效,依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雙方並無結婚真意,請求確
認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因被繼承人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
為其配偶,被告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此將致同
為繼承人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透過「
確認雙方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之配
偶即被告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被人蛇集團招待
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後,即與被告於93年12月1日在大陸地
區貴州省辦理假結婚,並於94年5月9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惟被告未與被繼承人及其家人聯繫,未曾出現原告家中,
被繼承人係遭警方通知要求償還被告來台之食宿費用後,始
知悉被告行蹤。又被告嗣後於大陸地區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
,足認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無效。故被告以戶籍
上登記之配偶身分成為繼承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足致
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
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關於雙方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後在大陸
地區對被繼承人提起離婚訴訟,及被繼承人嗣後死亡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被告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及大陸地區法院通
知被繼承人應訴之相關文書(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
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又雙方嗣後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而被告於94年4月6日來台後,於同年8月12日,因意圖營
利與人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裁定居留3日後,於同年9月2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遣送出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高雄路竹戶
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雙方登記結婚之相關文件、內政部移民署
函文及檢附之被告出境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
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至7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雙方結婚時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
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
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
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
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
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
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指被告係為來台從事性交易,而與被繼承人假結
婚,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係
因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而遭遣送回大陸地區,然被告於警詢
時亦僅稱略以:我有跟被繼承人同住,住在老公家是二樓透
天屋。我賣淫是因為老公沒有錢給我,想拿錢回大陸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尚無從以此證明雙方結婚時,並無
結婚真意。又被告雖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亦僅足以證明其
返回大陸後,不願與被繼承人再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不代表
其與被繼承人於結婚時欠缺結婚之真意。否則,被告於大陸
地區起訴請求者,則應為與本件相同之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
,而非離婚之訴。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時,並無
結婚之真意,其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雙方係假結婚、無結婚之真意,其等婚
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