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67號
KSYV,113,亡,67,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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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簡○○


非訟代理人 張簡○○
失 蹤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
州○○郡○○庄○○○○○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
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甲○○死亡之裁定
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
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
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
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失蹤人係在71年1月4日民
法修正前即已失蹤,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113年3月1日高
市大寮戶字第11370130600號函暨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169
000號函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高雄○○○○○○○○113年4月12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123600號函暨戶籍資料、親屬系統
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亡字第45號卷核閱無
誤,綜上各節事證,應認甲○○確已長年不知所蹤,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並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
已失蹤,於民法總則第8條前開修正施行前失蹤已滿10年。
又本院前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已屆滿2個月之申報期間(因失
蹤人現已逾百歲,依上開規定,公告揭示暨定陳報期間為2
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此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
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推
定為其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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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