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莊○○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
被 告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莊林○○及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69,850元,以及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67,464元,並均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以及繼承被繼承人戊○○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並均自民國112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50元 及新臺幣67,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37,808元予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 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及再繼承戊○○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8,204,683元予原告,並均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三人各應給付原告128,160元,及自被告三人應於繼承戊○○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6,120元予原告,並均自11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繼承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林○○於97年6月8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法定繼承人為子 女即被繼承人戊○○及兩造。又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0月3 1日死亡,死亡時所遺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 ,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兩造,是兩造繼承莊林○○遺產 以及再轉繼承戊○○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二)又被繼承人莊林○○喪葬費用350,410元,扣除已受領喪葬 補助72,000元後,其餘278,410元為原告所墊付;另自83 年起至被繼承人莊林○○死亡前,原告受被繼承人莊林○○委 任而墊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被繼承人莊林○○死亡 後亦由原告繼續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屬繼承費用之一, 是自83年起至被繼承人乙○○○死亡前,與被繼承人乙○○○死 亡後至112年間,二段期間合計共支付327,630元;又被繼 承人莊林○○於80年間無法負擔貸款而積欠多家銀行,故委 託原告繳納銀行貸款,是原告自80年12月起至108年4月11 日止代償被繼承人莊林○○貸款債務合計10,333,537元,是 上開三項被繼承人遺產債務合計共10,939,577元(計算式 :278,410元+327,630元+10,333,537元=10,939,577元) ,被繼承人戊○○及兩造原應各分擔1/5即2,187,915元(計 算式:10,939,577元÷5=2,187,9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再扣除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戊○○應分擔額546,979 元(計算式:2,187,915元÷4=546,97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後,被告應負擔被繼承人遺產債務為8,204,683 元【(2,187,915元×3)+(546,979元×3)=8,204,683元
】,是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所 負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三)又被繼承人莊林○○生前為不能維持生活並有受扶養之權利 ,自94年5月起至97年6月8日被繼承人莊林○○死亡前,均 在原告配偶開設之安養中心受扶養,以高雄市平均消費支 出為計,每月需費17,800元以36個月為計,合計640,800 元扶養費均由原告給付。被繼承人戊○○及兩造各應分擔1/ 5即128,160元(計算式:640,800元÷5=128,160元),又 兩造應負擔被繼承人戊○○應分擔之扶養費繼承債務128,16 0元,是除被告應各負擔128,160元外,並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戊○○所得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戊○○對於原告所負之 扶養費債務96,120元【計算式:128,160元-(128,160元÷ 4)=96,120元】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依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莊林○○之扶養費用 等語。
(四)為此,聲明求為: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告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及再繼承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204,683 元予原告,並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三人各應給付原告128,16 0 元,及自被告三人應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6 ,120元予原告,並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聲明一之主張及分割分法均同意;就原告 聲明二之主張,被繼承人莊林○○喪葬事宜固為原告所處理, 然親友白包足以支付喪葬費用,並無原告代墊情事,況97年 迄今原告均未主張,可見當年白包足以支應喪葬費用。又系 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與房屋貸款部分,原告僅提出部分單 據,其餘未提出單據者均予爭執,況渠等也有繳納部分貸款 ,再系爭房地為原告與雙親同住而由原告使用,縱原告有繳 納款項亦係為自己繳納,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6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下稱另案)即主 張為自己繳納,並非為被繼承人乙○○○或受其委任而墊付, 是原告另案與本案已為相反主張,足見其所述並非真實。至 被繼承人莊林○○扶養費用部分,渠等每月有支付給原告,嗣 被繼承人莊林○○由原告帶至其配偶開設之養護中心後即未支 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就原告聲明一部分同意按應繼分分割 ,就聲明二、三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1頁):
(一)被繼承人莊林○○於97年6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繼 承人為被繼承人戊○○及兩造。兩造及被繼承人戊○○對被繼 承人莊林○○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嗣被繼承人 戊○○於108年10月3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繼承被繼承人莊 林○○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對 被繼承人戊○○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二)被繼承人莊林○○死亡時由原告支付喪葬業者喪葬費用350, 410元,其中72,000元為原告以被繼承人莊林○○勞保喪葬 補助支付。
(三)系爭房地83年起至112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共327,630元,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由原 告繳納。
(四)被繼承人莊林○○94年5月起至97年6月8日死亡前為無財產 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受人扶養之狀態,被繼 承人乙○○○往生前與原告同住。
四、得心證理由:
(一)就被繼承人莊林○○及戊○○遺產分割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 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29至56頁、卷二第265至279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12年2月23日財高國稅鹽營字第1122350514號函暨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45頁),被 告就上情並未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 莊林○○及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莊林○○及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於法有 據。
3.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林○○之子女,被繼承人戊○○之兄弟姊妹 ,依民法第1138條第2、3款規定,應按平均繼承,準此兩 造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林○○及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就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房屋稅地價稅 、房屋貸款等繼承債務部分: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 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 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 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 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 產中支付之。是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 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另按喪葬 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 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 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2.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莊林○○喪葬費用共計350,410元 ,其中72,000元為原告以被繼承人莊林○○勞保喪葬補助支 付為乙節,業據提出計算明細、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 等物為據(本院卷一第59至6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4月15日保職命字第11310040590號函文可佐(本 院卷二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堪信為真實。而保有收據之人推定為實際付款之 人,此為常態之事實,被告以原告係用親友白包支應喪葬 費用而否認前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喪葬費用係由親友 白包支付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並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莊 林○○喪葬費用共計350,410元,其中72,000元為原告以被 繼承人莊林○○勞保喪葬補助支付,從而278,410元(計算 式:350,410元-72,000元=278,410元)為原告所墊付,則 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78,41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83年起至112年間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共327,630元乙情,據其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費單、 統計表數份為憑(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卷二第147至151 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5月23日高市 稽鹽服字第1137955866號函文一份可憑(本院卷二第91至 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足見原 告主張支付上開數額之房屋稅、地價稅之情為真。而依上 述裁判意旨,稅捐為保存遺產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故自被繼承人莊林○○97年6月8日死亡後之稅捐,自屬民法 1150條管理遺產之費用。再97年房屋稅為當年5月徵收,
準此,97年起至112年地價稅及98年起至112年房屋稅合計 171,341元(本院卷二第147頁表格),屬於繼承費用且為 原告所墊付,則其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林○○遺產範 圍內返還,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主張83年起至被繼承人 莊林○○97年6月8日死亡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 156,289元(計算式:327,630元-171,341元=156,289元) ,為原告受被繼承人莊林○○委任而墊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及 地價稅,屬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 支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諸多不同原因關係而不一 而足,原告即應就其支付179,069元房屋稅、地價稅,係 受即被繼承人莊林○○委任而為其墊付一節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已難採信。況被 繼承人乙○○○往生前與原告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四〉),又系爭房地自買受後由原告使用收益至今 ,為原告於另案中主張且不爭執(另案原告主張及不爭執 事項〈一〉),則原告縱繳納稅費,是否係代被繼承人乙○○ ○墊付抑或為自己而支付,實非無疑。又原告長年與被繼 承人乙○○○同住直至其死亡,卻絲毫未向被繼承人乙○○○核 算其受委任而墊付之稅費,益證其主張受被繼承人莊林○○ 委任而墊付稅款之情事,確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準此 ,就原告主張83年起至被繼承人莊林○○97年6月8日死亡前 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56,289元,屬被繼承人 乙○○○繼承債務而應由被告連帶返還一節,應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而於80年12月起至10 8年4月11日止代償被繼承人莊林○○貸款債務,合計10,333 ,537元而屬繼承債務一節,被告除爭執未有單據而無法證 明數額外,再原告於另案主張為自己繳納,非為被繼承人 乙○○○或受其委任而墊付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於80年12月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代償被繼承人 莊林○○貸款債務合計10,333,537元,據其提出委託書、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長期擔保放款明細、計算表數紙、 原告金融帳戶扣款資料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帳及 放款利息收據多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 月22日前鎮字第1138300481號函暨原告94年1月1日至10 8年4月11日放款交易歷史檔一份為憑(本院卷一第79至 94頁、第99至121頁、卷二第65至67頁、第95至123頁、 第155至199頁、第293頁),就上述文件可證系爭房地 由被繼承人乙○○○擔任借款人、兩造父親莊○○及莊蒿岳 即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於78年間開始陸續向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借款400 萬元,後於83年間改被繼承人莊林
○○、訴外人莊鍾○○、原告為借款人,再於乙○○○97年6月 8日死亡前,原告轉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貸款等節為真。惟其中87年9月至11月、88年9、 10、12月、89年1月部分合計232,597元並無單據,為原 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9頁),又其中91年6月至93 年12月部分合計680,078元,係以91年4月繳納款項推估 (本院卷二第189頁),亦無單據為憑,是此部分合計9 12,675元(計算式:232,597元+680,078元=912,675元 )既無單據或其他支付款項之憑據可為佐證,故除9,42 0,862元(計算式:10,333,537元-912,675元=9,420,86 2元)外,難認原告主張就其餘912,675元部分,亦有支 付金融機關之情節為真。
(2)至原告固主張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而償還該貸款債務 等語,惟原告於另案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在83年3月 22日簽立協議,由原告承受被繼承人乙○○○400萬元借款 債務,被繼承人乙○○○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原告 ,系爭房地應為原告所有而非被繼承人乙○○○遺產,並 提出與本件相同之委託書一紙(本院卷一第93頁)為據 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準此,原 告就同一委託書以及被繼承人乙○○○與原告間之原因關 係,於另案係主張原告承受被繼承人乙○○○之地位而自 為清償,卻於本件改主張其受被繼承人乙○○○委託而代 其清償,二者迥然有別,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之原 因關係為何,乃過往既成之事實,豈有於現今不斷游移 變更之理?原告反覆更易其主張,是其主張是否可信, 本有高度可疑之處而不得輕信。
(3)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中80年12月至83年5月間貸款債務1 ,723,125元,係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而代償乙節,然 原告僅提出計算表及放款利息收據為據(本院卷一第81 至90頁、卷二第65頁),而原告所提出戶名為被繼承人 莊林○○之放款利息收據,僅得證明有人繳付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款項,但無從證明即由原告繳納付款,更無從 證明原告係受被繼承人乙○○○委任而為繳納;至其中83 年5月至86年3月間貸款債務1,146,621元,係受被繼承 人莊林○○委託而代償乙節,原告僅提出債務人變更紀錄 、委託書及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帳各一紙為憑(本院卷一 第91至93頁、第99頁),惟觀原告所提債務人變更紀錄 ,既係將債務人從被繼承人莊林○○、莊林林莊○○即被告 丙○○、兩造之父莊○○,變更為被繼承人莊林○○、莊鍾○○
、原告,則原告自身已成為貸款債務人,縱有清償該貸 款債務,亦係為自己清償,難認係代被繼承人莊林○○清 償貸款債務。再其所提83年3月22日由被繼承人乙○○○署 名為委託人,上載「我本人乙○○○委託甲○○先生處理莊○ ○先生有關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權問題以及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之產權」之委託書,至多僅見被繼承 人莊林○○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產權,絲毫未見有何委 託原告代償其貸款債務之字句,是亦未能證明原告係受 被繼承人乙○○○委任而為繳納該段期間之貸款。 (4)又原告另主張其中86年3月至89年2月間貸款債務1,171, 414元,係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而代償乙節,然原告 僅提出計算表及利息收據為據(本院卷二第155至187頁 ),而原告所提出戶名均為原告之利息收據,僅得證明 由原告繳付該貸款債務,惟原告既為債務人,本即為己 清償債務,難認有何係受被繼承人乙○○○委任而為清償 貸款債務之情事;再原告主張其中89年2月至93年12月 貸款債務1,165,300元,以及94年1月至108年4月11日貸 款債務本金4,267,397元及利息859,680元,係受被繼承 人莊林○○委託而代償乙節,然原告僅提出計算表、原告 金融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22 日前鎮字第1138300481號函暨原告94年1月1日至108年4 月11日放款交易歷史檔為據(本院卷一第99至121頁、 卷二第第95至123頁、第189至199頁),惟所謂400萬元 貸款債務,早於89年2月17日已全數清償之事實,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13年5 月24日兆銀高科字第1130000014號函文一紙可憑(本院 卷二第125頁),從而89年2月之後後縱有貸款債務,自 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回函可知,亦屬 原告自行借貸舉債所致,與被繼承人乙○○○絲毫無涉, 更遑論被繼承人乙○○○97年6月8日死亡後,豈有委任原 告繼續代償之理,準此,此部分均與被繼承人乙○○○毫 無關連而無原告主張受委託代償之情事。
(5)綜上,原告主張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而於80年12月 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代償被繼承人莊林○○貸款債務合計 10,333,537元屬繼承債務,然其中912,675元部分難認 有支付金融機關外,再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林○○間之原因 關係為何,原告於另案與本件主張相互矛盾已屬可疑, 復觀其所舉事證,至多證明部分為原告、部分為他人繳 付該貸款債務,而原告繳付部分並無事證證明係受被繼 承人莊林○○委託而代其清償,反多見原告同為貸款債務
人甚或自己申貸而繳付,原告欲以上開自己舉債之事魚 目混珠假借為被繼承人莊林○○之債務,顯屬無稽,當非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代償其貸款 債務合計10,333,537元而屬繼承債務,均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墊付被繼承人莊林○○喪葬費用278,410元 以及房屋地價稅171,341元合計449,751元,屬遺產管理費 用,而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費用得向遺產中支取。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墊被繼承人莊林○○之遺產管理費用, 致其他繼承人(含被繼承人戊○○)均同免責任,依上開說 明,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繼承人戊○○及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 分比例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準此,被繼承人莊林○○之繼承 人(含被繼承人戊○○)每人應分擔89,950元(計算式:44 9,751元÷5=89,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分 擔為269,850元(計算式:89,950元×3=269,850元),而 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原應分擔之89,950元亦為繼承債 務而由兩造承擔各22,488元(計算式:89,950元÷4=22,48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分擔為67,464元( 計算式:22,488元×3=67,464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9,85 0元,以及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7, 46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三)就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乙○○○生前扶養費用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 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參 酌前述實務見解可知︰縱使扶養權利人之財產資力確實「 不能維持生活」,但仍應先以其有限之財產資力優先支付 其維持生活之費用,其餘不足之差額,始為扶養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存在之空間。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 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原告主張兩造及戊○○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等情,已 如前述並有戶籍及除戶謄本可憑,而被繼承人乙○○○於94 年5月起至97年6月8日死亡前為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需受人扶養之狀態,被繼承人乙○○○往生前 與原告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堪認被繼承人乙○○○於該期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及戊○○既為被繼承人乙 ○○○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乙○○○於94年5月起至97年6月8日 之生活即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該 期間與原告同住乙節,既被告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乙○○ ○於該期間內係在原告配偶開立之安養中心受扶養,均為 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15頁及第75頁 ),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該期間受其扶養之主張 ,洵堪認定。是原告既有負擔被繼承人乙○○○之扶養費, 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扶養義務人,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亦有支付原 告被繼承人乙○○○之扶養費等語,惟與受扶養者同居一處 者,主張已給付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反之,未與受扶養者抗辯亦有支付扶養費,為變 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 之責,為被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被告亦陳稱對於 被繼承人莊林○○在養護中心後即未支付扶養費、無任何事 證可提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及第75頁),從而就其主張 均無事證可佐,是其所辯即難採之。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被繼承人乙○○○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及戊○○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任何可證渠
等資力有何差異之事證,兼衡被繼承人乙○○○於系爭期間 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際負責被繼承人乙○○○之生活照 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從而原告、被告及戊○○於94年5月起至97年6月8日應平 均分擔,即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擔被繼承人乙○○○之扶養 費用為適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每月需支付需 費17,800元之扶養費,原告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被繼承人乙○○○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從而,本院參酌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 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年齡、健康、資產,以及94年至97 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846元、18,319元、 18,848元、18,450元,以及斯時歷年最低生活費為9,711 元、10,072元、10,708元、10,991元,復審酌被繼承人乙 ○○○在原告配偶開設養護中心安養,應可節省在其他安養 中心照護時需額外支付之利潤,從而被繼承人乙○○○於94 年至97年間,均以每月1萬元為其扶養費用,較為適當。 而94年5月起至97年6月8日共36個月又8天,原告請求以36 個月為計,故被繼承人乙○○○之扶養費用合計36萬元(計 算式:1萬元×36個月=36萬元),復依前揭所定原告與被 告及戊○○應分擔被繼承人乙○○○扶養費用計算,每人應分 擔72,000元(計算式:36萬元÷5=72,000元),至被繼承 人戊○○死亡後,其原應分擔之72,000元亦為繼承債務而由 兩造承擔各18,000元(計算式:72,000元÷4=18,000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72,000元,以及繼承被繼 承人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000元予原告,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所負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後於112年3月2 日送達予被告三人,此有送達證書三紙為憑(本院卷一第
293至297頁),而原告請求均自其後之11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第 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林○○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9,850元,以及繼承被繼承人戊○○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7,464元,並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 各應給付72,000元,以及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8,000元,並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所命 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此部分請求之性質屬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雖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 並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