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第9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
成年子女詹晨妤(下稱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涉及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兩造意見歧異,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依職權
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
人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3萬8,000元(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卷第197至199頁)。嗣程序監
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家庭訪視,並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陳報狀(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8號卷第214至234、486至488、510至527頁)供本院參
考,且於本院113年7月5日、114年7月11日調查期日亦到庭
陳述意見。是本院茲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
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
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且
兩造經本院詢問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亦均稱無意
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卷第558頁)。又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故本件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