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8號
KSYV,112,家親聲抗,8,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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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第9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甲○○○○
詹晨妤(下稱甲○○○○)雖非當事人,然本件涉及甲○○○○之利益
,因兩造意見歧異,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
權,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預納
程序監理人酬金3萬8,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
號卷第197至19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甲○○
○○進行訪談、家庭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陳報狀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卷第214至234、486至488
、510至527頁)供本院參考,且於本院113年7月5日、114年
7月11日調查期日亦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茲依上揭法定標
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
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
萬8,000元,應屬適當。且兩造經本院詢問就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表示意見,亦均稱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號卷第558頁)。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甲○○○○利益
所為,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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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