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陳華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
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3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司催卷第7至8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4個
月,且無人申報權利(司催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4至15
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 號碼 備考 001 翁水德 空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510705033721 12,495元 113年11月10日 IE5336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