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125號
KSDV,114,除,12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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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郭正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7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3年12月4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
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
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
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後,於113年12月
4日經本院網路公告,至114年4月4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蔡德昇 (空白)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 3409-2 5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27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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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