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鄒皓雲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張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
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同區通化街70巷7之1號)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
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於原
告以新臺幣431萬4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為1294萬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鄒鍵華(下稱鄒鍵華)所有,系爭土地上
之同段4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原建物)係於民國52年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至94年時
已老舊不堪。鄒鍵華於94年1月1日與被告書立原證1所示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鄒鍵華出資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在系爭土地上、原建物之原址整建翻修未辦保存登
記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仍與原建物同,下稱系爭建物),
其中鄒鍵華以現金出資40萬元、另40萬元則由被告暫先墊付
,雙方約定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以每月租金1萬3,000元出
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惟承租前4年(共48個月),
得扣除其中8,000元作為抵償被告前墊付之40萬元,即自94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收取5,000元,合計
抵償金額為38萬4,000元(計算式:8,000×48=384,000),
約與40萬元相當,是系爭建物係由鄒鍵華單獨出資興建後,
由鄒鍵華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該原建物於興建成鐵皮
屋後應已不復存在。
㈡鄒鍵華嗣於104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建物由原告單獨繼承,
因前開不定期租賃仍存續,故被告改向原告每月以現金支付
調整後租金1萬6,000元。嗣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向原告表示
其欲退休、不欲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兩造因此於112年10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地租約,嗣後
兩造另協議原告除同意免除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至113年2月
29日(共5個月)止搬遷期內之租金,並由原告另支付被告5
0萬元作為被告按期於113年2月29日前搬遷補償之條件,並
於113年2月29日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下稱系爭協議)
,原告依約分期給付40萬元予被告,詎屆期後,被告拒絕履
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
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約已付40萬元。
㈢又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8日即告合意終止,惟被告現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於門外之土地上堆置物品,爰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予原告,退步言
之,縱鈞院認定兩造未為前揭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自
112年10月至114年5月已共計20個月租金未付,原告已於114
年4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業於同年5月12日收
受上開催告函,仍未置理,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440條規定
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建物
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3年3月1日
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扣除112年10月
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5個月搬遷期後)起按月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第767條、第45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
空遷出,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已陳舊,被告係在鄒鍵華允諾下進行拆除
並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由鄒鍵華出資80萬元,
然鄒鍵華實際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原告應提出鄒鍵華交付40
萬元款項之證明,實係施工期間原建物拆除之費用25萬元及
系爭建物建造費用160萬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承租系爭建
物之前4年每月租金僅5,000元,係鄒鍵華欲使被告同意承租
而提出之優惠條件,因斯時原建物不堪使用,被告須拆除原
建物後重建新廠房始符合需求,若無此租金優惠,則被告於
系爭建物施工期間除無法正常營運外,另須自行墊付工程款
,倘墊付之工程款還得扣抵每月租金,等同毫無優惠,不符
社會上經濟活動常理,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款約定內容,並
未記載被告墊付之40萬元費用須用於扣抵租金自明。
㈡被告年事已高且膝下無子女,無其他可供養老之房屋,亦無
足夠之財力。系爭建物既是被告工作場所,亦是被告多年來
生活起居之唯一住所,被告絕無可能拒絕給付租金或主動提
出解除租賃契約。係因有房仲業者欲向原告收購系爭土地,
原告便向被告提出騰空遷讓廠房並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為
保障被告之權益,兩造於112年10月8日雙方簽立協議承諾確
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內容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合約
生效日起至今所有問題均達成共識,原告同意支付被告500
萬元,於原告履行系爭確認書所載義務後,被告同意將系爭
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系爭確認書簽立後,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即轉換為買賣關係,因原告僅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
,被告自得拒絕履行遷讓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已由被告拆除,
並另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興建時,被告有為原告之父鄒鍵華暫先墊付40萬元
元。
㈢鄒鍵華生前於94年1月1日與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建物興建完成後出租予被告,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前4年之租
金為每月5,000元。
㈣鄒鍵華於104年間死亡,被告每月改向原告支付系爭房地租金
1萬6,000元。
㈤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地。
㈥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4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係由鄒鍵華或被告出資興建?原
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1.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告終止?倘已告終
止係何時終止?2.原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㈢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是
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㈣兩造間有無成立於112年10月8日終
止系爭租約後,由原告另給付被告50萬元後,被告應即於11
3年2月29日遷出系爭房地之協議?倘有,原告得否請求解除
上開協議?並依民法第259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依系爭協議給付之4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係由鄒鍵華或被告出資興建?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本件系爭建物
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
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
建築人。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鄒鍵華出資興建後,由原告繼承取得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人云云,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並提出鄒鍵華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證
,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載:「一、茲有地主系爭土地坐落
三民區中華路一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275.00平方公尺,
現要在該地整建翻修鐵皮屋一座,工程費總計新台幣捌拾萬
元整,由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代甲方(按即鄒鍵華,下
同)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二、承租人先付工程款新台幣
肆拾萬元整共4年期限,每月再支付租金5,000元整予甲方。
附註:甲乙雙方協議任何一方提前解約,每年依換算拾萬元
整抵付預先工程款,剩餘之款再無息退還。三、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年期滿
,每月租金調整為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整,期限三年協議人:
鄒鍵華、張福仁(按即被告)。」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9頁),又審酌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
真正,並自承曾與鄒鍵華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由
被告交付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4頁),堪認,
鄒鍵華確曾就系爭建物之出資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書立系爭
協議書以為佐證。又依前揭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系爭建物
之興建總價應為80萬元,除由鄒鍵華出資40萬元外,另由被
告代鄒鍵華出資40萬元,鄒鍵華與被告約定之代墊工程款清
償方式則為以民國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共計48個月
)止,被告減免每月租金8,000元之方式為抵償,以此計算
,抵償金額合計為38萬4,000元(計算式:8,000×48=384,00
0),若提前解約鄒鍵華則與被告約定,按剩餘期間以每年1
0萬元償還應支付予被告之代墊工程款40萬元。另參以,依
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持續承租
系爭房地,迄至112年10月間兩造始有另外之協議等情,參
互以觀,堪認,系爭建物係由鄒鍵華生前所出資興建,工程
款總計為80萬元,協議由被告代墊工程款40萬元部分,鄒鍵
華業已民國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共計48個月)止,
被告減免每月租金8,000元之方式為抵償完畢,是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係由鄒鍵華出資興建,並由鄒鍵華原始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由其單
獨出資興建,並為其所有云云,則難認為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其為鄒鍵華現存唯一繼承人(另一繼承人鄒鍵
華之配偶董鴻愛,業已死亡),系爭建物由其繼承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資料(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即原告)(見審訴卷第37-3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參見證物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鄒鍵華生前出資興建,
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堪認屬實
。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予原告,有無
理由?1.系爭租約是否已告終止?倘已告終止係何時終止?
2.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系爭租約是否已告終止?倘已告終止係何時終止?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
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8日即告合意終止,嗣後
兩造並協議給予被告5個月之搬遷期,搬遷期內免付租金,
被告如按期於113年2月29日前搬遷,原告願給付50萬元予被
告,原告業已給付40萬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收據、證人張
素華、袁國謙之證詞為證,依前揭收據所載,被告確已收受
原告40萬元,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40萬元(見審訴卷第23頁
、本院卷第78頁)。又依證人李素華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1
2年10月8日當日曾告知我,因被告年紀大不想再租屋,想回
家鄉,因此兩造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且欲給予被告5
個月搬遷期,不用付租金,因原告係於深圳任職,不在家,
台灣事務都由伊代理,原告要求我每個月支付10萬元予被告
,一共5個月,原告告訴我5個月以後即113年2月29日要搬空
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證人袁國謙則於本院證稱:
原告有委託我擬存證信函,內容是經雙方協議終止租約,由
原告付50萬元,已付40萬元,剩餘10萬元於被告112年2月底
交屋時交付,因原告長年在國外,所以委託我點交房屋並交
付10萬元給被告,被告後來也有打電話給我要10萬元,我就
說那房子要點交給我,我才能交付10萬元,就沒有後續了,
點交切結書我有看到是原告當場交給被告,該切結書內容為
系爭建物要點交原告,現場沒有清空的廢棄物交由原告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另參以,被告自承於112年10
月起即未繳租金,並已收受原告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本院卷第78頁),由前揭證人證詞、被告陳述,參互以
觀,堪認,兩造應已於112年10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另協
議5個月搬遷期免租金,被告倘如期搬遷,原告願另給付被
告50萬元。原告始會分別命其妻即證人李素華給付40萬元予
被告、並委託證人袁國謙書立存證信函、點交切結書、若成
功點交後,則交付尾款10萬元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
已於112年10月8日終止租約,並成立內容為於112年10月8日
終止系爭租約後,由原告另給付被告50萬元後,被告應即於
113年2月29日遷出系爭房地之系爭協議等情,堪信為真。
⑶被告另抗辯:縱系爭租約已告終止,然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
之原因為兩造有另成協議,協議之內容為被告同意於原告給
付500萬元後自系爭建物搬遷,被告還是繼續幫原告看管房
子,還要每個月繳納地租8,000元,該8,000元自原告把房子
賣出去扣除,從要給被告500萬元裡面扣除,故被告占用系
爭房地仍有正當權源云云,並提出協議承諾確認書一份為證
,惟該協議承諾確認書之內容為:協議人鄒皓雲以上簡稱甲
方、協議人張福仁以上簡稱乙方,雙方就94年1月1日簽訂協
議書達成共識,茲甲方同意新台幣伍佰萬元付予乙方,雙方
就付款明細、日期,進行登錄,以資確定權利。第一訂50萬
、5 個月、第二期200萬、建商確予時付予、等最久一年後
可協商,第最後付款建商收購完成,甲方鄒皓雲10月8日23
(即2023年),乙方張福仁10月8日/2023年,玉采裝潢工程
行(按即被告經營之工程行)等語(見審訴卷第155頁),
原告固不爭執曾與被告一同簽立上開協議承諾確認書,惟主
張: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與系爭租約無關,而係原告
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如得以35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
地,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等語,被告就此原告主張則
以:原告跟我說永慶房屋找到他說要買土地,建商指的是就
是「南合興公司」,原告委託我去跟南合興公司洽談,洽談
結果是南合興公司拒絕購買,因為隔壁地主不願意出售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另參以,證人李素華關此部分亦於本
院證稱:據原告告知上開協議承諾確認書的內容是為了要委
託被告買賣土地,仲介費用是500萬元,但是當時我認為那
個協議太潦草,所以原告當時有再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將合
約擬定完整以後再行簽署,但是沒有在另外簽一個合約,就
我所知,後來沒有仲介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衡酌
上情,被告抗辯: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500萬元後自系
爭建物搬遷等內容,與上開協議承諾確認書之文義不符,自
難以上開協議承諾確認書佐證被告抗辯為真,又審酌前揭原
告主張之「委任被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若成功並願給付50
0萬元予被告」一節,核與上開協議承諾確認書所載「原告
願給付被告500萬元、最後付款建商收購完成」等語相符,
且原告之主張、證人李素華證述、被告自承曾就系爭房地出
售尋找建商南合興公司惟因鄰地不願出售而無結果等情,大
致吻合,堪認,上開協議承諾確認書之簽立,應係原告為委
任被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若仲介成功,報酬為500萬元,
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可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無關,故被告
所辯依上開協議承諾確認書,兩造另有協議,被告占用系爭
房地仍有正當權源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⑷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8日即告終止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迄今尚未自系爭房屋遷出,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就此另抗辯:系爭租約終
止後,兩造另有成立協議,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具正當權源,
並無可採,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55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關此另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再加審酌
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
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8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
承: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地,並未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用,
亦如前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已致原
告受有損害。又審酌系爭房地於98年起之租金為1萬3,000元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頁),鄒鍵華於10
4年間死亡後,被告改向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租金為1萬6000
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以此觀之
,原告主張以1萬6000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每月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相當。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兩造間有無成立於112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土地、建物租約後
,由原告另給付被告50萬元後,被告應即於113年2月29日遷
出系爭土地、建物之協議?倘有,原告得否請求解除上開協
議?並依民法第259、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系爭
協議給付之40萬元?
1.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
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
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
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12年10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另
達成協議除給予5個月搬遷期免租金外,由原告另給付被告5
0萬元後,被告應即於113年2月29日遷出系爭房地之協議存
在一節,業據其提收據、證人李素華、袁國謙之證詞為證,
堪信為真,業如前述(參見前述爭點一部分論述)。關此部
分,原告又主張:兩造簽訂上開協議後,原告已依約給付40
萬元,然被告未依約於113年2月29日自系爭房地遷出,故應
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
得因被告違約而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4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此
部分爭議,原告另舉證人袁國謙之證詞為證,查證人袁國謙
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委託證人於112年2月底點交系爭房地,
並給付50萬元中之尾款10萬元予被告,被告後來有打電話給
我跟我要10萬元,我就說那房子要點交給我,我才能交付10
萬元,就沒有後續了。因為被告沒有點交房屋給我,我不可
能交付10萬元給被告。點交切結書是原告當場交付給被告,
我有看到,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只記得是存證信函寄發的
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以此觀之,被告並未依
約於112年2月底點交系爭房地,並經原告委託證人袁國謙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又審酌,被告亦不爭執仍占用系爭房
地(見本院卷第78頁),益見,被告確已違反上開協議約定
,並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嗣後,原告業已於114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向被告為解除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就被告違
約一事,原告暨已委託證人袁國謙發函催告履行,惟為被告
所拒,嗣後原告始於本件前揭114年4月22日庭期,當庭,向
被告為解除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於法應屬有
據。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
協議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依上開協議已交付被告之40萬元,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民法第259條、民法第
179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時止,按月
給付原告1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